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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吳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5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民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逕自紅燈右轉,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宇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所有、張哲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而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41,539元, 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宇晨公司;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 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5,57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 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每天都前往虎頭山,絕對沒有紅燈右轉,當時 路邊有停一輛白色車,伊騎到該車左側,遭系爭車輛逼車而 無法閃躲,致肇事機車把手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 出維修費用41,539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太古汽車北投 廠估價單、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 干?3.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1.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顯示拍攝時間107 年 8 月4 日12時35分37分,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該路段 雙向車道車輛均直行中,而橫向道路之機車均為停等狀態, 同日12時35分38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斑馬 線上靠近中正路右轉三民路轉彎處,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 中央,12時35分39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右轉進入三民路等 情,可知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應為綠燈, 而被告行駛之中正路為紅燈,雖依照片無法明確得知肇事機 車右轉時是否仍維持上揭認定燈號狀態,然衡情紅綠燈號誌 轉換尚有黃燈為緩衝,而被告僅隔1 秒即自紅燈管制之中正 路右轉至三民路,實可推斷其右轉時尚屬紅燈禁止通行狀態 ;又被告否認其為影像畫面中騎乘右轉機車之人,然互核前 揭員警拍攝之肇事機車照片,車型為打檔車、車身為藍色, 後附載紙箱,與影像中之該輛右轉機車均相符,被告空以未 攝錄該右轉機車之車牌而否認之,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是認被告確實具有紅燈右轉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 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 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41,539元(包括零件費用16,158元、工資8,900 元、噴 漆費用16,481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又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106 年9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107 年8 月4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1 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 及噴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5,577元(計 算式:10,196元+8,900 元+16,481元),上開金額未逾原 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宇晨公司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宇晨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577元。 3.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 道路不在此限,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明文。 復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遵燈號右轉而發生碰撞,惟據前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三民路為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即已行駛在 慢車道上,行至系爭路口卻未右轉至中正路,而係繼續直行 於慢車道,足認系爭車輛駕駛確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定之過失 ,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 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 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4,904元【計算式:35,577元(原 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4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6,158×0.369 │5,962 │16,158- 5,962 │10,19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