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豐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 條之2 雖
就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推定其過失,
然而主張
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車輛加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
適用。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司機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霄裡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訴外人呂桂君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卷
內除
嗣後於他處拍攝之原告車輛車損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右
側有刮擦痕以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事故發生過程之供述、
圖表或影像等證據,故依上述照片,應僅能認定原告車輛有
遭刮損,但無從證明其發生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屬司機
駕車碰撞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車輛之損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