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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豐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 雖 就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過失, 然而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車輛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司機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霄裡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訴外人呂桂君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卷 內除嗣後於他處拍攝之原告車輛車損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右 側有刮擦痕以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事故發生過程之供述、 圖表或影像等證據,故依上述照片,應僅能認定原告車輛有 遭刮損,但無從證明其發生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屬司機 駕車碰撞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車輛之損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