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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 被   告 林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 號時,因 倒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靜茹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本件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倒車撞到系爭車輛,連掉漆都沒有, 且原告承保戶後來都沒有跟伊聯絡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嘉 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心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 、8 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 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 ,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侵害而生,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工 資16,400元、零件1,800 元),有嘉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 心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2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17 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400元,共計17,117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0月15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 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附表: 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3 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800x0.369 │664 │1,800- 664 │1,136 │ ├─┼─────────┼───┼──────┼───┤ │02│1,136x0.369 │419 │1,136- 419 │71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