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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和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被   告 范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2,320 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定於109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