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和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被 告 范玄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2,320 元,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
繳,
上開裁定於109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查詢表
附卷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