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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高彥鈞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高自豪 被   告 楊秋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 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其反面),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詳後述)所為之請求,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 ○道路由復興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行經 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水流東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額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前額深層撕裂傷、頸椎 第二至第三節滑脫及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及輔具費78,668元、交通費15,1 2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 萬元、精神慰撫金161,211 元,合 計31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步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醫療及輔具費部分:得請求78,66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668元等語,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亞東醫院醫療收據、恩主公醫院 收據、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重新傷殘用具製 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8,668元,為有理由。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5,121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121元 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詮營停車電子發票、加 油站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98至103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部分:得請求6 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看護費等語,核與卷附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 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之看護費,應予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61,211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戶口名簿)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於放學返家途中步行,遭後方 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 日即107 年9 月19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並施以手術急救 後入住加護病房,翌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需使用頸圈, 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養3 個月,雖於107 年9 月29日出 院,但於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11月13日門診治療共9 次,今膝關節活動仍受限(可活動角度為60度),此有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堪 認原告確受有肉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至47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 過失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21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15,000 元(計 算式:78,668元+15,121元+6 萬元+161,211 元=315, 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 圍,免納裁判費,其他部分仍應徵裁判費,又為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