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何聰明
被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訓
被 告 滙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陸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原
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
桃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經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即
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負擔,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對一審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
嗣被告新
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訴,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被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另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部
分因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滙豐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693 元,則本院一
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590 元。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6 元(計算式:8,590 元
×40% =3,436 元)、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5,154 元(計算式8,590 元×60%=5,154 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