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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何聰明 被   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被   告 滙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陸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原 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 桃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經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即 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負擔,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對一審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嗣被告新 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訴,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被告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另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部 分因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滙豐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693 元,則本院一 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590 元。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6 元(計算式:8,590 元 ×40% =3,436 元)、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5,154 元(計算式8,590 元×60%=5,154 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