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全秉安
被 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香儀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
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即百分之七十七)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被
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提繳退
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596 元,上開金額既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
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而被告
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50,058元)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
定,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34 元【計算式:
2,320 ×2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69,538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則其餘第一審未確定部
分訴訟費用1,786 元【計算式:2,320-534 =1,786元】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2,655 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3,997 元【計算式:(1,786 +2,655 )×9/10=3,9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444 元【計
算式:(1,786 +2,655 )×1/10=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4 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31 元【計算式:534 +3,997=4,
531 】,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