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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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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全秉安 被   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 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即百分之七十七)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繳退 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596 元,上開金額既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而被告 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50,058元)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 定,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34 元【計算式: 2,320 ×2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69,538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則其餘第一審未確定部 分訴訟費用1,786 元【計算式:2,320-534 =1,786元】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2,655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3,997 元【計算式:(1,786 +2,655 )×9/10=3,9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444 元【計 算式:(1,786 +2,655 )×1/10=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4 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31 元【計算式:534 +3,997=4, 531 】,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