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蓮 相 對 人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12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880 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88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