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惠
相 對 人 加茂景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10
5 年度桃簡字第886 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
判決主文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有
前
揭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
三、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80 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應
全數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720 元(計算式=4,080*2/3 ),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