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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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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相 對 人 加茂景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10 5 年度桃簡字第886 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 判決主文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有前 揭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三、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80 元外,未再有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應 全數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720 元(計算式=4,080*2/3 ),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