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胡金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原
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
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舊址,
惟遭郵政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乙份為證,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正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
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
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1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0106號函
附卷可稽,而相對
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