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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胡金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舊址,遭郵政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乙份為證,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 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1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0106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 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