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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真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常瑋 相 對 人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 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 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及108 年度 建簡上字第3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 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並應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