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真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常瑋
相 對 人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
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
相對人不服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及108 年度
建簡上字第3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 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並應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