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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 判決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本訴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28 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3,420 元,又聲請人即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31 4,728 元)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應繳納之本訴 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裁定核 算為5,130 元,故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本訴裁判費5,130 元 ;則第一審本訴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8,550 元【 計算式:3,420+5,130 =8,550】,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為8,550 元,並應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20 元。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0 元【計算式:8, 550-3, 420=5,13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