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珍
代 理 人 林凱
律師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
判決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本訴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28 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3,420 元,又聲請人即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31
4,728 元)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應繳納之本訴
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裁定核
算為5,130 元,故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本訴裁判費5,130 元
;則第一審本訴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8,550 元【
計算式:3,420+5,130 =8,550】,依上開
確定判決應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為8,550 元,並應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20 元。
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0 元【計算式:8,
550-3, 420=5,13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