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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季寶瑞、萬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季寶瑞向聲請人申請貸款 ,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66,944 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 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 對人季寶瑞,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季寶 瑞,相對人季寶瑞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執行,而將系爭車輛登 記為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 依民法242 條代位請求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 變更登記所有人為相對人季寶瑞,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季寶瑞請求相對人萬有交 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季寶瑞名下。惟聲 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季寶瑞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季寶瑞本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 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季寶瑞聲請調解,依其情事,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季寶瑞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季寶瑞之權利,惟聲 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季寶瑞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 分季寶瑞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季寶瑞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季寶瑞之權 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