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鋒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鋒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
被 告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被 告 黃隆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告黃隆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駿茂公司)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駿茂公司
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8 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夾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6
月完工。
詎被告駿茂公司竟拒絕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黃隆順
同意以18萬元承擔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並簽訂協議書一
紙(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黃隆順應分別於108 年10
月8 日給付25,000元、108 年11月5 日給付55,000元、108
年12月5 日及109 年1 月5 日各給付5 萬元。詎被告黃隆順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7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駿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隆順則以:
伊向被告駿茂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依
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應由被告駿茂公司施作,然被告駿茂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原
告施作,故原告請求承攬
報酬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駿茂公司
而
非伊;系爭工程的錢伊已經給被告駿茂公司了,伊有問原告
是否有開發票給被告駿茂公司,或是被告駿茂公司是否有開
支票給原告,原告都說沒有。但是其實是有,因為原告找人
來要錢,伊很害怕所以才簽了系爭協議,然伊不是
債務人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統一發
票、被告駿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報價
單、手機簡訊對話
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24
至3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駿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而被告
黃隆順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為其所
親簽,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黃隆順雖以
前揭
情詞置辯
云云,
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
予憑信,是所辯自非可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
成被告駿茂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亦經驗收完畢,依
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駿茂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
參
照)。再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約
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8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隆順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而承擔被告駿茂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被告駿茂公司復未因此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
見被告黃隆順
乃就被告駿茂公司所積欠原告債務以18萬元成
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且被告駿茂公司、黃隆順應就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扣除已清償之105,000 元後,原告
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000元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隆順(見本院卷第
18頁)之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起,送達被告駿茂公司(於
109 年5 月15日將
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翌
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