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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驗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佳仁 被   告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訴訟代理人 蘇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21 日、106 年8 月24日,陸續委託原告就其產品、水質等進行 四筆檢驗,檢驗申請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999 元、2,999 元、8,925 元、8,925 元,共23 ,848元。嗣原告於檢測後傳送先行檢驗報告電子檔案予被告 ,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收到00000000-000檢驗報告電子檔 案後,向原告表示數據有誤,經原告檢視、更正內容後,再 將更正後檢驗報告電子檔案於同日傳予被告。原告並同意再 以同批號樣品進行複驗且不收取複驗費用,並於106 年9 月 4 日將複驗報告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將00000000-000書面正式檢驗報告及 發票郵寄予被告,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經被告確認內容後,已寄出書面正式檢驗報告予 被告。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8日寄發臺北樂群二路郵局389 號存證信函要求付款,然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付 款。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內容,原告受委託承攬檢驗之相關檢驗報告數據有誤,原告 雖主張將更正後檢驗報告電子檔案於同日傳予被告,然被告 之所以將相關檢驗報告交付予原告,無非係為被告產品提供 予消費者信任之公信力報告並供給被告可以參考之數值,但 原告對於檢驗之數值不但未給予正確、詳實之數據,反而可 將實驗數值任意變更,致被告公司因相信該檢驗報告而將產 品輸出國外,導致無法通過檢驗而有重大損失,是原告給付 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無須給付檢驗費。 ㈡原告雖主張已於統一發票註明:「發票及檢驗報告有誤欲更 改,請於收到5 日內送回,逾期概不受理」,然該段文字並 非法律或稅務規則所明定,而僅係原司自行單方面所填載, 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被告當初發現檢驗報告有誤時,隨 即聯絡原告,經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口頭告知寄回發票即可, 被告遂要求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確認,並寄回統一發票或要求 開立折讓單,原告均未理會或逕將統一發票再予退回被告, 並無與被告協商解決方式。是原告以統一發票主張對渠有利 之認定,自無理由。 ㈢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 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關 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 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 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產品、水質等進行檢 驗,嗣原告於檢測後傳送先行檢驗報告電子檔及書面檢驗報 告予被告,足見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檢驗,係以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工 作業已完成,且原告之檢驗工作具有專業獨立性,不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且需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報酬 ,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服勞務之本身,亦即原 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係以原告 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較接近承攬契 約,此與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 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之情形,迥然不 同。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⒎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契約固非有名契約,惟其性質 應較接近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就上開契約所生之檢驗費 ,屬承攬人之報酬,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主張 其已完成檢驗,並於106 年9 月6 日將檢驗報告及發票郵寄 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起起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檢驗費,然原告逾2 年後遲至108 年10月28日始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付款,嗣又於109 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存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聯、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 字第2288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2 頁),依上開規定,應 認原告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