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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亞星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被   告 劉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駛原告之車輛不當,導致 車輛損壞,經兩造協議就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56,450元 ,被告應賠償38,000元,若被告未履行,其應賠償金額則回 復為損失總額,被告並簽立同意書,被告未依約清償,遂 依據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該同意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 地,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南投縣竹山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