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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黛莉 訴訟代理人 白美滿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