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郭宛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冠亞車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4 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
36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作稱
系爭車輛)作為UBER營業使用,約定
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嗣
第三人顏鈺慈於107 年11月3 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國道
1 號北向6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被告委任原
告擔任
鈞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681 號被告與顏鈺慈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與被告約定顏鈺慈之賠償金
由原告受領,原告繼續支付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租金,顏鈺
慈
嗣經鈞院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賠償被告5 萬5,000 元
確定,然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
上開顏鈺慈5 萬5,000 元賠償
金。況且系爭車輛既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使用,被告自不
應向原告收取維修期間之租金。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
兩造
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受領顏鈺慈之賠償金,且
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應給付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 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1 萬8,
000 元,嗣顏鈺慈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不慎從後追撞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
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共計45日,原告
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維修期間之租金,嗣被告對顏鈺慈起訴
請求賠償,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判決顏鈺慈
應賠償被告5 萬5,000 元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桃小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租賃契約書、收
據、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判決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3 至107 頁
,桃小卷第34至39頁、第44至46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之本院卷宗,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受領顏鈺慈賠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其與顏鈺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
委由原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惟否認與原告約定顏鈺慈之賠
償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桃小卷第43頁)。原告雖主張兩造
口頭約定顏鈺慈之賠償金由原告受領
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
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然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桃小卷第47至52頁),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被告同意顏鈺慈之賠償金由原告受領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
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47至5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兩造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顏鈺慈賠償金5 萬,5000 元,
即屬無據。
㈢返還維修期間之租金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66 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計45日,系爭車輛每月
租金1 萬8,000 元已見前述,換算每日租金應為600 元(計
算式:1 萬8,000 ÷30= 600 ),又系爭車輛因第三人顏鈺
慈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進廠維修亦見前述,足認本件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於系爭車輛45日維修期間
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輛予原告,況且系爭
判決判決顏鈺慈應給付5 萬5,000 元賠償金,其中4 萬5,00
0 元係賠償被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有系爭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3 頁、第105 至106 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固曾
主張兩造約定其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租金云云(見本院桃小卷
第43頁),然應係在兩造存有上開原告可取得顏鈺慈之賠償
金約定前提下,而上開約定既不能證明已見前述,自
難認原
告仍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
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45日維修期間
之租金共計2 萬7,000 元(計算式:600 ×45=27,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應給付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又
原告起訴狀係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9 頁),依上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
5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0
0 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