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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劉華俊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綠燈通過系爭路口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00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家人有至警局觀看監視器,伊當時係闖黃燈, 不是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系爭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23至32、38至39頁、及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僅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行向即國 際路方向燈號於錄影時間13時04分13秒時轉換為紅燈,系 爭路口雙向車輛均停止,原告行向即中華路方向之車輛於 13時04分17秒起步駛入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3 時04分20秒進入系爭路口,被告則於此時直行通過系爭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足徵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狀態下 強行闖越系爭路口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 萬5,900 元(含零件費用2 萬6,500 元、工資1 萬9,400 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提 出之億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 至6 、40頁)附卷可查,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7 年7 月,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 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9 年1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50 元(計算式:2 萬6,500 元×1/ 10)為限,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 萬9,400 元,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 萬2,05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 萬2,05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