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劉華俊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口(
下稱
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綠燈通過系爭路口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00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
依
民法侵權行為與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家人有至警局觀看監視器,伊當時係闖黃燈,
不是闖紅燈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
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系爭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23至32、38至39頁、及本院
證物袋)在卷
可稽,雖被告辯稱伊僅係闖黃燈
而非闖紅燈
云云,
惟經本院
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行向即國
際路方向燈號於錄影時間13時04分13秒時轉換為紅燈,系
爭路口雙向車輛均停止,原告行向即中華路方向之車輛於
13時04分17秒起步駛入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3
時04分20秒進入系爭路口,被告則於此時直行通過系爭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足徵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狀態下
強行闖越系爭路口至為明確,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
萬5,900 元(含零件費用2 萬6,500 元、工資1 萬9,400
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提
出之億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 至6 、40頁)附卷可查,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7
年7 月,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
可
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9 年1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650 元(計算式:2 萬6,500 元×1/
10)為限,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 萬9,400 元,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 萬2,05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 萬2,05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