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賴家棟
被 告 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源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簽訂官網建置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官方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
報酬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加計被告追加之工程款5,000 後,
共為6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嗣已依約於108 年6
月間將系爭網站製作完成,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22,000元後
,被告尚有報酬38,000元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將系爭網站移置於被告之電腦主機,自
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60,000元為報酬總額請原告架設系爭網站,
被告目前僅給付22,000元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甲
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付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訂
金22,000元,乙方始進行作業。乙方完成交貨時,甲方應給
付乙方餘款33,000元,乙方始為甲方將檔案移置於正式主機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而前開
「交貨」
乃指原告於系爭網站建置完成後,提供後臺帳號、
密碼供被告使用並確認功能是否均已完備之動作,然系爭網
站
斯時仍僅先存放於原告之暫存主機,至被告付清剩餘款項
後,原告方會將之正式移置至被告主機等節,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原告已將系爭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被告秘書即訴外人周小姐測試,並詳加說明其各項
功能與使用方法乙節,亦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足考(見司
促卷第9 至14頁),應認原告已將其「交貨」義務履行完成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與追加工程款5,000
元合計後之報酬38,000元(計算式:33,000元+5,000 元=
38,000元),
洵堪採認;被告徒以其在原告將系爭網站「交
付」至被告主機後,始有付款義務等語為辯,顯與系爭契約
明訂之文義不符,要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於
109 年3 月2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