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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賴家棟 被   告 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簽訂官網建置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報酬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加計被告追加之工程款5,000 後, 共為6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8 年6 月間將系爭網站製作完成,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22,000元後 ,被告尚有報酬38,000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將系爭網站移置於被告之電腦主機,自 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60,000元為報酬總額請原告架設系爭網站, 被告目前僅給付2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甲 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付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訂 金22,000元,乙方始進行作業。乙方完成交貨時,甲方應給 付乙方餘款33,000元,乙方始為甲方將檔案移置於正式主機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而前開 「交貨」指原告於系爭網站建置完成後,提供後臺帳號、 密碼供被告使用並確認功能是否均已完備之動作,然系爭網 站斯時仍僅先存放於原告之暫存主機,至被告付清剩餘款項 後,原告方會將之正式移置至被告主機等節,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原告已將系爭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被告秘書即訴外人周小姐測試,並詳加說明其各項 功能與使用方法乙節,亦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足考(見司 促卷第9 至14頁),應認原告已將其「交貨」義務履行完成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與追加工程款5,000 元合計後之報酬38,000元(計算式:33,000元+5,000 元= 38,000元),堪採認;被告徒以其在原告將系爭網站「交 付」至被告主機後,始有付款義務等語為辯,顯與系爭契約 明訂之文義不符,要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於 109 年3 月2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