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沈虹逸
被 告 呂紫吟
訴訟代理人 邱輝坤 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縣○路○○○ 巷○ 弄○ ○○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依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訂立之縣府豪門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未遷入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收繳管理費
,而系爭房屋為31坪,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40 元。
詎
被告積欠自民國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之管理費,共計3
萬2,24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95年7 月19日至99年間區分所有權會議不生
效力,
鈞院並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確認98年4 月16日
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字第1054號判決
駁回原告
上訴而確定,故拒絕支付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或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7 年
4 月至109 年5 月間管理費3 萬2,240 元(計算式:26×1,
240= 3萬2,240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規約、管理
費繳費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108 年5 月28日公告及管理費未繳款明細表等證據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11頁,桃小卷第50至57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20至25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98年4 月1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判
決不存在確定,故其拒絕給付管理費
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
29頁、第32至34頁),然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間之管理費,且係依據
上開100 年4 月
15日所訂立之系爭社區規約,有系爭社區規約
在卷可稽(見
本院桃小卷第50至57頁),是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自不受上
開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影響。又被告另辯
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39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
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
度士小調字第885 號原告與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扣押
款事件(下稱885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扣押被告薪資
債權,
因原告95年7 月19日至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而
不合法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然上開27939 號強制
執行事件、885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均在97年間,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卷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與本件被告
積欠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管理費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管
理費應每月繳納,而本件管理費未於109 年5 月前按期繳納
即已遲延,另被告
自承於109 年6 月19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有民事
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3 頁),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2,24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