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 被   告 呂紫吟 訴訟代理人 邱輝坤 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縣○路○○○ 巷○ 弄○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依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訂立之縣府豪門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未遷入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收繳管理費 ,而系爭房屋為31坪,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40 元。詎 被告積欠自民國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之管理費,共計3 萬2,24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95年7 月19日至99年間區分所有權會議不生 效力,鈞院並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確認98年4 月16日 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拒絕支付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7 年 4 月至109 年5 月間管理費3 萬2,240 元(計算式:26×1, 240= 3萬2,240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規約、管理 費繳費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108 年5 月28日公告及管理費未繳款明細表等證據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11頁,桃小卷第50至57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20至25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98年4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判 決不存在確定,故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 29頁、第32至34頁),然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間之管理費,且係依據上開100 年4 月 15日所訂立之系爭社區規約,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桃小卷第50至57頁),是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自不受上 開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影響。又被告另辯 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39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 度士小調字第885 號原告與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扣押 款事件(下稱885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扣押被告薪資債權, 因原告95年7 月19日至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而 不合法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然上開27939 號強制 執行事件、885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均在97年間,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與本件被告 積欠107 年4 月至109 年5 月管理費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管 理費應每月繳納,而本件管理費未於109 年5 月前按期繳納 即已遲延,另被告自承於109 年6 月19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3 頁),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2,24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