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古亞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為刊登廣告而向
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外牆(下稱
系爭廣
告牆),約定租期為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8,000 元,
嗣經
兩造按年以
相同約款續約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詎料於107 年8 月10日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亞倫代表被告前來與原告簽訂租期
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新租約後,被告竟
另在107 年9 月間,擅將原告之廣告撤下並將系爭廣告牆出
租他人,致原告因被告未履行
租賃契約,而受有保證金8,00
0 元、已預付之全年租金48,000元及遭客戶
求償之624,000
元之損害。且被告於最初出租系爭廣告牆時,即無履約之意
,則原告
上開損害顯亦係因被告與陳亞倫共同故意詐欺而生
。為此,
爰擇一依租賃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且就前述損害額與本件請求之差額將
不再另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廣告牆為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承租再轉租予原告,然中華電信於107 年11月
12日未知會被告即逕拆除原告廣告,被告事前毫不知情且
非
惡意違約,更無詐欺原告之舉。又被告始終願將保證金8,00
0 元退還原告,更已於107 年12月7 日將原告為繳納租金而
簽發、面額共24,000元之支票以
存證信函寄還。而系爭廣告
牆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既仍由被告依約
供原告使用,原告就此
期間即無損害可言。故被告現應僅有
給付原告保證金8,000 元及1 個月租金4,000 元之義務,原
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廣告牆前由原告以1 年為租期向被告承租,並經
兩造多次續約。嗣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簽立租期自107 年
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 元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交付保證金8,000 元,及交付
系爭租約租期之全部租金48,000元,方式為簽發票號為MN00
00000 號、MN0000000 號、MN0000000 號及MN0000000 號,
票面金額均為12,000元之支票共4 紙(下稱系爭支票)
等情
,有系爭租約、簽收單、續約協議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
9 頁、第46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何時起未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廣告牆予原告使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
以其因
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即
應先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廣告牆之彩色照片為據,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
起即將系爭廣告牆出租他人並刊登「三本公園」之建案廣告等
語。
惟細觀原告歷次所呈之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7 頁、第24
頁、第31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107 頁、第109 頁
),可知其所攝內容完全相同,不過係同一照片不斷重複提出
;而該照片中,雖可見系爭廣告牆所懸掛之廣告確載有「三本
公園」等銷售文字,然其所拍攝之時間究為何時,尚無跡可循
。又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違約之時點此情,亦為原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上說明,即無從逕信原告之
詞為真。而原告廣告遭置換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2日乙節,既
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當認
乃自此時方生。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
⒈保證金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數年前締約時便已繳納保證金8,000 元,並沿用
及充作簽訂系爭租約時應付之保證金,至今應由被告返還等節
,既為被告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已付租金48,0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定。
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
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
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
於第3 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
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而受有全年份租金48,000元
之損害等語。經查,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能提供合於租賃
目的之系爭廣告牆予原告使用,而有賠付原告自107 年11月起
至108 年5 月止已付租金之義務此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未能使用系爭廣
告牆而受之28,000元損害(計算式:4,000 元×7 個月=28,0
00元),當堪採據。惟系爭廣告牆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既均得依約使用系爭廣告牆,自
難
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已給付租
金之損害,要無足取。又被告雖另辯以其已寄還原告系爭支票
中共24,000元之支票2 紙等語。然被告就此並無證據得佐一情
,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此僅餘4,000 元之損害等語,尚乏其憑。
⒊客戶求償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廣告牆係為接受客戶委託以刊登客戶之廣
告所用,然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遭客戶求償624,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戶外廣告媒體租用合約書、自行編列之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稽諸前開戶外廣告媒體
租用合約書及租金明細表影本之內容,可見其上不僅未能辨識
租用
標的物為何,其締約之對象同付之闕如,則不僅該合約書
與系爭廣告牆是否相關,已屬有疑;原告
所稱之「客戶」具體
為何人、其得知原告未能履約後,對原告有何主張等情,均無
從單憑此記載含糊不清之文件遽為判定。經本院當庭詢問
上揭
文件關鍵資訊闕漏之緣由,及有無完整契約書或其他證據得供
本院審認,原告仍僅概以「此為個資法不方便告知,我認為這
樣就夠了,我沒有要再提出其他的東西」等語回覆(見本院卷
第118 頁),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空以真偽不明、殘漏不全之證據另為此部分請求,
殊為無稽。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000元(計算式
:8,000 元+28,000元=36,000元)。至原告雖另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然原告未能證明其
受有逾36,000元之損害,業經論明如上,則其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規定之主張,縱令再經審究,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結果。
職
此,本院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毋庸贅為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