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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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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古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為刊登廣告而向 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外牆(下稱系爭廣 告牆),約定租期為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8,000 元,兩造年以 相同約款續約至107 年5 月31日止。料於107 年8 月10日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亞倫代表被告前來與原告簽訂租期 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新租約後,被告竟 另在107 年9 月間,擅將原告之廣告撤下並將系爭廣告牆出 租他人,致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租賃契約,而受有保證金8,00 0 元、已預付之全年租金48,000元及遭客戶求償之624,000 元之損害。且被告於最初出租系爭廣告牆時,即無履約之意 ,則原告上開損害顯亦係因被告與陳亞倫共同故意詐欺而生 。為此,擇一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就前述損害額與本件請求之差額將 不再另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廣告牆為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承租再轉租予原告,然中華電信於107 年11月 12日未知會被告即逕拆除原告廣告,被告事前毫不知情且 惡意違約,更無詐欺原告之舉。又被告始終願將保證金8,00 0 元退還原告,更已於107 年12月7 日將原告為繳納租金而 簽發、面額共24,000元之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還。而系爭廣告 牆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既仍由被告依約 供原告使用,原告就此期間即無損害可言。故被告現應僅有 給付原告保證金8,000 元及1 個月租金4,000 元之義務,原 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廣告牆前由原告以1 年為租期向被告承租,並經 兩造多次續約。嗣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簽立租期自107 年 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 元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交付保證金8,000 元,及交付 系爭租約租期之全部租金48,000元,方式為簽發票號為MN00 00000 號、MN0000000 號、MN0000000 號及MN0000000 號, 票面金額均為12,000元之支票共4 紙(下稱系爭支票)等情 ,有系爭租約、簽收單、續約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 9 頁、第46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何時起未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廣告牆予原告使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 以其因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即 應先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廣告牆之彩色照片為據,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 起即將系爭廣告牆出租他人並刊登「三本公園」之建案廣告等 語。細觀原告歷次所呈之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7 頁、第24 頁、第31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107 頁、第109 頁 ),可知其所攝內容完全相同,不過係同一照片不斷重複提出 ;而該照片中,雖可見系爭廣告牆所懸掛之廣告確載有「三本 公園」等銷售文字,然其所拍攝之時間究為何時,尚無跡可循 。又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違約之時點此情,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上說明,即無從逕信原告之 詞為真。而原告廣告遭置換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2日乙節,既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當認自此時方生。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 ⒈保證金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數年前締約時便已繳納保證金8,000 元,並沿用 及充作簽訂系爭租約時應付之保證金,至今應由被告返還等節 ,既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已付租金48,0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定。 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 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 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 於第3 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 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而受有全年份租金48,000元 之損害等語。經查,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能提供合於租賃 目的之系爭廣告牆予原告使用,而有賠付原告自107 年11月起 至108 年5 月止已付租金之義務此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未能使用系爭廣 告牆而受之28,000元損害(計算式:4,000 元×7 個月=28,0 00元),當堪採據。惟系爭廣告牆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既均得依約使用系爭廣告牆,自難 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已給付租 金之損害,要無足取。又被告雖另辯以其已寄還原告系爭支票 中共24,000元之支票2 紙等語。然被告就此並無證據得佐一情 ,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此僅餘4,000 元之損害等語,尚乏其憑。 ⒊客戶求償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廣告牆係為接受客戶委託以刊登客戶之廣 告所用,然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遭客戶求償624,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戶外廣告媒體租用合約書、自行編列之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稽諸前開戶外廣告媒體 租用合約書及租金明細表影本之內容,可見其上不僅未能辨識 租用標的物為何,其締約之對象同付之闕如,則不僅該合約書 與系爭廣告牆是否相關,已屬有疑;原告所稱之「客戶」具體 為何人、其得知原告未能履約後,對原告有何主張等情,均無 從單憑此記載含糊不清之文件遽為判定。經本院當庭詢問上揭 文件關鍵資訊闕漏之緣由,及有無完整契約書或其他證據得供 本院審認,原告仍僅概以「此為個資法不方便告知,我認為這 樣就夠了,我沒有要再提出其他的東西」等語回覆(見本院卷 第118 頁),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空以真偽不明、殘漏不全之證據另為此部分請求, 殊為無稽。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000元(計算式 :8,000 元+28,000元=36,000元)。至原告雖另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然原告未能證明其 受有逾36,000元之損害,業經論明如上,則其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規定之主張,縱令再經審究,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結果。職 此,本院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毋庸贅為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