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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美麗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惠茹 訴訟代理人 韓同銘 被   告 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震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核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共基金,則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自屬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又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即財產管理地既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交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00 元,詎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 至109 年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77,000元,原告多次 催繳仍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及到庭辯稱 :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購買系爭房屋,系爭社區於108 年 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討論系爭房屋漏水事宜,惟原 告迄今仍不肯給正面回應,影響被告裝潢及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遵守公共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規定 ,被告目前確實尚欠繳77,000元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繳通知公告、郵局 存證信函、原告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桃園 市龜山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0至23頁、第 26至28頁)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 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 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費之收取乃 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支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 規定,可知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行為,係 分別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生,並非基於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是各區 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責為由,主張免除其管 理費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 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上述管理費,並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且最後2 期分別於109 年9 月30日、10月30日始屆期 (依原告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繳交日自每 月1 日起至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109 年1 月至109 年8 月之管理費共6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109 年9 月、10月之管理費各7,700 元,則應自遲延之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分別請求7,700 元自109 年 10月1 日、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