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瑞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林玉圓
訴訟代理人 李錦烱
被 告 瑞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雲
訴訟代理人 羅胥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RTS (綠蒂絲)去頭皮屑洗髮乳
等產品(下稱
系爭洗髮乳)經銷商,
兩造間存有系爭洗髮乳
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髮
乳後,再轉售予下游藥局,並約定系爭洗髮乳包退包換,即
退貨可以換貨或退錢,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於同年月至12月間陸續退貨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2 元、7,508 元、6 萬2,064 元、9,157 元、10萬1,
563 元、2 萬1,530 元,總計20萬3,324 元之系爭洗髮乳(
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復已收受系爭貨物。又
上開系
爭貨物退貨款20萬3,324 元扣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11萬元貨
款、前帳差額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貨款9 萬3,284 元。
爰依系爭經銷契約、退貨退款、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284 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經銷關係,原告應自負盈虧,且原告買斷
系爭洗髮乳,無退貨權利。另原告故意退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不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為被告系爭洗髮乳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髮
乳後,再轉售予下游藥局,被告於107 年4 月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原告退貨總價20萬3,324 元之系爭貨物予被告,原告
先前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小
卷第59頁反面),並有銷貨退貨紀錄、統一發票、新竹物流
客戶簽收單、退貨單、
存證信函、領款簽收單及照片等證據
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桃小卷第4 至5 頁、第7
至9 之1 頁、第32至36頁、第44頁、第62至79頁),
堪信為
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
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
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
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
繼續性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與
民法債編所定之
『買賣』不同,為屬非典型而有效之無名契約。且兩造所約
定者為進貨
而非買斷,被
上訴人就庫存品自有退貨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定參照,亦即經銷契
約期間內,經銷人向供應商買受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
商品(即實務
所稱之庫存品),於契約終止後,經銷人無繼
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應認經銷人有選擇繼續銷售該商品
或請求供應人買回之權利。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洗髮
乳無退貨權利
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一般經銷契約,為繼續
性混合契約(如混合買賣及代辦商契約),並非僅係單純買
賣契約,而兩造間存有系爭經銷契約已見前述,且原告於10
6 年4 月間即有退貨予原告之紀錄,有銷貨退貨紀錄
在卷可
稽(見本院桃小卷第62頁),再者,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既
已終止,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退回被告,被告復已收回系爭貨
物亦見前述,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與民法債編
所定之「買賣」不同,為屬非典型而有效之契約,且兩造所
約定者為進貨而非買斷,原告就庫存品自有退貨之權利,是
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退貨款20萬3,
324 元自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惡意)、不正常退貨云云(見本院桃小
卷第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
退貨之行為,已難採信,又原告自106 年起銷售1 萬6,486
瓶,退貨2,326 瓶,有銷貨退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
卷第62至79頁),銷售數量大於退貨數量甚多,被告
復於10
7 年4 月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有退貨
之權利,自
難認原告有惡意退貨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20萬3,324 元,
扣除原告
自承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前帳差額40元(見本院
桃小卷第31頁),尚得請求9 萬3,284 元(計算式:20萬3,
324-11萬-40=9 萬3,284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
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
命令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3,284 元,
及自109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