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黃聖翔
被 告 楊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1,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駕駛2T-1185 自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不慎撞
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更換費用扣除折
舊為3,867 元、維修工資為1 萬1,300 元,其並受有營業損
失為1 萬4,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當時講好由保險公司賠自己的車子,對肇事
責任也沒有共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
上開時地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及估價單等
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9至
33頁),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駕駛行為亦
與
有過失,
堪予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由保險公司理賠,
不向原告
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未舉證系爭
車輛之損害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難認原告對被告已無
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仍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零件為1 萬6,400 元、工資4,800 元、烤漆6,500 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出
廠日為105 年4 月,有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 日,已使用3 年
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工資4,800 元、烤漆6,500
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1 萬3,573 元(計算式
:2,273+4,800+6,500=1 萬3,573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
㈢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為其所有,靠行於
天助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月報表及
債權讓
與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56頁),足認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而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為8 日,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是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時間即為8 日,而桃園市計程車每月扣
除支出平均收入為4 萬6,580 元,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9 年10月6 日桃計客發字第1096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 萬2,421
元(計算式:4 萬6,580 ÷30×8 ≒1 萬2,421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修復費用及原告不能營業損失總計為2 萬5,994 (計算式:
1 萬3,573+1 萬2,421 =2萬5,994 ),而本院審酌兩造均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 ,原告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 萬2,9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據上述,原告
黃室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2,997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00×0.438=7,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0-7,183=9,217
第2年折舊值 9,217×0.438=4,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7-4,037=5,180
第3年折舊值 5,180×0.438=2,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0-2,269=2,911
第4年折舊值 2,911×0.438×(6/12)=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1-638=2,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