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邱詩婷
被 告 馬天健
訴訟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透過原告居間聯繫賣
方,成交價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價即新臺幣(下同)21
,536,227元,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電話中口頭承諾要
給原告仲介費(即成交價4 %)的4 分之1 ,但在買賣雙方
簽約當天下午,改口說只能給付成交價的0.5 %,大馬建設
公司收取仲介費861,449 元,被告應該要退佣成交價的0.5
%即107,681 元給原告(計算式:21,536,227元×0.5 %=
107,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只請求10萬元,
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案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雖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細節有所討論,但被告
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居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
且被告並未承諾要給原告成交價0.5 %的仲介費,買方給付
服務費給大馬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屹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屹
勝公司)、金石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均未見
有原告在內,如原告確有居間之事實,應會載明於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中。況最後買方支付之服務費為系爭土地成交
價之6 %,
而非原告
所稱之4 %,益見兩造於買賣雙方簽約
前僅為討論階段,而未有任何居間
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馬建設公司負責人,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
於109 年6 月15日簽約,大馬建設公司收取仲介費861,449
元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
民
法第565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
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
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
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
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
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
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給原告系爭土地成交價的0.5 %為居
間費用,固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4 頁),惟依卷附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本院卷
第6 、35頁),買方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為大馬建設公司、
屹勝公司、金石公司,並未見原告或被告,被告既未收受
服務費,自
無庸退佣予原告。再依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可知兩造係對系爭土地買賣
簽約細節有所討論,被告縱曾提出退佣0.5 %,然原告並
未允諾,且兩造事後又多次通話,似
難認定兩造已有居間
之合意。再者,系爭土地最後成交價為公告現值94%,總
價款為20,224,000元,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事後買方給付
上開公
司之服務費亦非兩造對話記錄所稱系爭土地成交價之4 %
,已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況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居間之事實
,是難認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兩造之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萬元,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