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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邱詩婷 被   告 馬天健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透過原告居間聯繫賣 方,成交價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價即新臺幣(下同)21 ,536,227元,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電話中口頭承諾要 給原告仲介費(即成交價4 %)的4 分之1 ,但在買賣雙方 簽約當天下午,改口說只能給付成交價的0.5 %,大馬建設 公司收取仲介費861,449 元,被告應該要退佣成交價的0.5 %即107,681 元給原告(計算式:21,536,227元×0.5 %= 107,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只請求10萬元,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細節有所討論,但被告 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被告並未承諾要給原告成交價0.5 %的仲介費,買方給付 服務費給大馬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屹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屹 勝公司)、金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均未見 有原告在內,如原告確有居間之事實,應會載明於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中。況最後買方支付之服務費為系爭土地成交 價之6 %,而非原告所稱之4 %,益見兩造於買賣雙方簽約 前僅為討論階段,而未有任何居間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馬建設公司負責人,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 於109 年6 月15日簽約,大馬建設公司收取仲介費861,449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 法第565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 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 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 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 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 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 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給原告系爭土地成交價的0.5 %為居 間費用,固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4 頁),惟依卷附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本院卷 第6 、35頁),買方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為大馬建設公司、 屹勝公司、金石公司,並未見原告或被告,被告既未收受 服務費,自無庸退佣予原告。再依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可知兩造係對系爭土地買賣 簽約細節有所討論,被告縱曾提出退佣0.5 %,然原告並 未允諾,且兩造事後又多次通話,似難認定兩造已有居間 之合意。再者,系爭土地最後成交價為公告現值94%,總 價款為20,224,000元,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事後買方給付上開公 司之服務費亦非兩造對話記錄所稱系爭土地成交價之4 % ,已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況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居間之事實 ,是難認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兩造之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萬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