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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王烱強 被   告 黃明財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鈞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又訴有無追加或變 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 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1,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 被告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1,500 元, 已逾10萬元,被告復已陳明反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適法,本 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應就原告原有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財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在桃園市○ ○區○○路○○○ 號前,為施作配電管路等工程而操作昇空車 時,不慎掉落施工零件,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下方,其後行李箱蓋遂 因遭零件擊中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1 萬1,500 元(含零件費用8,500 元、工資費用3,00 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財受僱於被告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電氣公司)且於執行業務中, 被告永盛電氣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黃明財負連帶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意願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明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明 財於上開時間、地點施工不慎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26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明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永盛電氣公司應與被告黃明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主張被告黃明財係受僱於被告永盛電氣公司,且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永盛電氣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34頁),復未見被告永盛電器公司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揆 諸前述,被告永盛電氣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明 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500 元 、工資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 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80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9 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500 元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850 元(計算式:8,500 元×0.1 =850 元),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3,850 元(計算式:850 元+3,000 元=3,850 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 日起(均於109 年8 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