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王烱強
被 告 黃明財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何錦章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鈞偉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明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 萬1,5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
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
。然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
1,500 元,已逾10萬元,被告復已陳明反對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即
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
抗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