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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王烱強 被   告 黃明財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鈞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明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1,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 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 。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 1,500 元,已逾10萬元,被告復已陳明反對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即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