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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宏通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許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戶後已往來近30年,且因信用優 良,歷來向彰化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均僅須以書面申請即可獲 准。不料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原告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彰化 銀行申請空白支票時,卻遭訴外人即彰化銀行甲存專員廖佳 品以其主管即被告表明原告未達規定之回籠率為由,拒絕原 告之申請。被告上述不實陳述已侵害原告之信用,並致原告 因未能及時取得空白支票無從給付下游承包商費用,遂遭客 戶終止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且就前述損害額與本件請求之差額將不再另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銀行程序處理,並無不法。且原告未能 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信用權之行為,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該侵害行為且其 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間於彰化銀行擔任襄理,負責准駁空 白支票之申請;原告於108 年11月間申請空白支票時,經被告 以回籠率不符規定為由,未准許其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前於108 年11月8 日領用支票100 張,於108 年11月29日再度申請領用支票100 張;然截至108 年11月29日,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領用之支票使用張數仍為 0 等情,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之領用票據明細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第23頁)。足信被告辯 稱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申請獲准之空白支票回籠率為0 等語 ,確為有據。原告徒執其於108 年12月31日後之支票存款明細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泛稱被告所言盡為誣陷等語, 要存誤解。又銀行發給空白支票時,宜注意已發各本支票是否 正常使用,並陸續回籠,並應就存戶說明未回籠原因,切實查 證後方得受理發票,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29日 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3180 號函文記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第21頁)。準此,被告因上揭 支票領用明細顯示之情形,而依主管機關函文之指示,未逕准 許原告空白支票之申請,並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向原告查證支 票未回籠之原因,顯無違法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此不法 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委屬無稽。 ㈢再查,原告就其因被告拒絕核發空白支票之行為,而受有遭客 戶終止合約之營業損失等情,雖提出其單方開立之合約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然細繹原告先後於109 年11月 20日及110 年1 月21日提出之合約書,可見其上所載之締約人 、締約日及締約內容固均為一致。然就締約雙方約定之合約期 間及協議金額,前者乃記載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 日止,共84萬6,000 元;後者則明載為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31日止,共28萬2,000 元,前後顯有扞格。則上揭合 約書2 紙之真實性究為如何,已有疑問。況原告是否果因未能 取得空白支票而無力給付下游承包商費用、是否再因此施工延 宕,並進而使原先欲與原告締約之客戶反悔而拒絕締約等各情 ,咸非僅憑上開真偽不明之合約書即得論斷,自難認原告就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空執前詞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誠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其陳稱之損害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能強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