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宏通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許玲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戶後已往來近30年,且因信用優
良,歷來向彰化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均僅須以書面申請即可獲
准。不料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原告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彰化
銀行申請空白支票時,卻遭訴外人即彰化銀行甲存專員廖佳
品以其主管即被告表明原告未達規定之回籠率為由,拒絕原
告之申請。被告上述不實陳述已侵害原告之信用,並致原告
因未能及時取得空白支票無從給付下游承包商費用,遂遭客
戶終止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
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且就前述損害額與本件請求之差額將不再另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銀行程序處理,並無不法。且原告未能
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主張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侵害其信用權之行為,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該侵害行為且其
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間於彰化銀行擔任襄理,負責准駁空
白支票之申請;原告於108 年11月間申請空白支票時,經被告
以回籠率不符規定為由,未准許其申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前於108 年11月8 日領用支票100
張,於108 年11月29日再度申請領用支票100 張;然截至108
年11月29日,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領用之支票使用張數仍為
0 等情,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之領用票據明細
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第23頁)。足信被告辯
稱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申請獲准之空白支票回籠率為0 等語
,確為有據。原告徒執其於108 年12月31日後之支票存款明細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泛稱被告所言盡為誣陷等語,
要存誤解。又銀行發給空白支票時,宜注意已發各本支票是否
正常使用,並陸續回籠,並應就存戶說明未回籠原因,切實查
證後方得受理發票,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29日
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3180 號函文記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第21頁)。準此,被告因
上揭
支票領用明細顯示之情形,而依
主管機關函文之指示,未逕准
許原告空白支票之申請,並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向原告查證支
票未回籠之原因,顯無違法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此不法
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委屬無稽。
㈢再查,原告就其因被告拒絕核發空白支票之行為,而受有遭客
戶終止合約之營業損失等情,雖提出其單方開立之合約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然細繹原告先後於109 年11月
20日及110 年1 月21日提出之合約書,可見其上
所載之締約人
、締約日及締約內容固均為一致。然就締約雙方約定之合約
期
間及協議金額,前者
乃記載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
日止,共84萬6,000 元;後者則明載為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31日止,共28萬2,000 元,前後
顯有扞格。則上揭合
約書2 紙之真實性究為如何,已有疑問。況原告是否果因未能
取得空白支票而無力給付下游承包商費用、是否再因此施工延
宕,並進而使原先欲與原告締約之客戶反悔而拒絕締約等各情
,咸
非僅憑
上開真偽不明之合約書即得論斷,自
難認原告就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空執前詞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誠非足採。
㈣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其陳稱之損害存在,
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能強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