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金翔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昱傑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在網路上搜尋租屋資
訊,被告傳送房間照片後,
兩造於同年7 月18日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 號4 樓之1 其中之套房1 間(下稱
系爭房間)口頭訂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同年7 月22
日至8 月2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於10
9 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押租金18,000元及租金18,000元,共
36,000元。因原告事先未看過屋況,於109 年7 月22日入住
後,才發現房屋尚在整修中,環境凌亂,木材、工具隨意堆
置,管線外露,亦無任何消防設備,與被告所示之照片不符
,且當天在廁所洗澡發現有廁所漏水的狀況,故當晚即未入
住,並立即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
租金,
惟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間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情形,
原告承租的是房間,房間外有點髒亂與本件租賃契約沒有關
係,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7 月18日就系爭房間成立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 年7 月22日至8 月21日,租金為每月18,0
0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租金18,000元及押租金18,000元,共
36,000元,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入住之前並未看過系爭房
間實況,當日即向被告表示系爭房間不如預期,請求終止租
約並要求退還租金及押租金
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匯款
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訂約前傳送
系爭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給原告,可見系爭房
間內有床、桌椅、電扇、廁所等設備,尚屬乾淨整潔;惟
原告入住當日才發現系爭房間牆壁斑駁、廁所天花板油漆
剝落、樓梯間佈滿灰塵、管線外露、屋內及陽台多處放置
工具及建材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足認系爭房間所在房屋尚在進行整修工程,與
被告所示之照片確有明顯落差。又出租人縱僅承租屋內之
其中一個房間,除
非兩造另有約定,屋內之陽台、客廳等
公共空間,衡情亦應屬出租人得使用之範圍,況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於入住前並未到現場察看,端憑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是否訂約之依據。而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陽台及客廳堆置工具及建材,環境髒亂,且系爭房間之牆
壁、廁所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廁所天花板甚至管線外露,
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並未顯示系爭房間之實際情況,且
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是以,原告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二)又查,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入住當日,曾使用系爭房間
廁所盥洗後,
旋即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原告則表示有使用廁所
,願意扣除一天的房租等語。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扣除首日之房租581 元(計算式:18,000元÷31=
5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
押租金共35,419元(計算式:36,000元-581 元=35,419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及押租保證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