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玉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慶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向原告訂購SSCO-670
生物穩定性半合成型金屬加工液(即俗稱之切削油,下稱
系
爭油品),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原告
嗣已
如數交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原告另於107 年2
月3 日基於商譽而同意被告辦理退貨之金額19,380元後,尚
有9,120 元未償,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被
告向原告購買油品時,曾特別約定該油品須可用於T6061 型
號鋁合金之加工,惟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油品竟會咬蝕該型
號之鋁合金工件,顯與約定不符,被告遂於107 年2 月3 日
向原告表示退貨,並由原告取回剩餘約3 分之2 存量之系爭
油品,而系爭油品既存有瑕疵,被告就已使用之3 分之1 部
分自亦
無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向其購買系
爭油品,約定價金為28,500元,嗣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將系
爭油品容量32%使用完畢後,向原告表示欲辦理退貨,原告遂
取回剩餘油品並允諾不向被告收取此部分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就未經退貨之系爭油品容量32%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9,120 元(計算式:28,500元×32%=9,120 元),
當值信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之謂。本件被告主張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油品存有不具
約定效用之瑕疵,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
兩造於締約時曾特別約定系爭油品應可用於加工T6061
型號鋁合金此節,固為原告所不爭,然因鋁合金種類繁多,故
原告
乃於締約前先取少量油品樣本供被告試驗,經被告確認符
合需求後方選定購入系爭油品等情,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而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油品與先
前之樣本有別乙節,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謂系
爭油品未具約定效用等語,已難採認;被告固再以鋁合金工件
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其咬蝕情形係系爭油品
所致等語,惟金屬製品加工流程精密繁複,稍有失準便可能出
現不同結果,是被告主張之咬蝕情形發生之緣由究應為何,本
即難一概而論,然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說明該型號鋁合金加工
之標準製程(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為任何具體陳述或舉證,自難單憑其一方之詞,即認被
告之鋁合金工件出現咬蝕情形係因系爭油品之瑕疵而生;況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油品用於大型鋁合金工件加工時,並未出現
咬蝕問題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益徵原告稱該咬蝕情形可
能為其他因素所造成等語,與事理尚無不合。而被告就系爭油
品存有咬蝕鋁合金工件之瑕疵此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非虛,自不能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油品有不具約定
效用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該批油品已使用部分之
貨款,委乏其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0 元,
洵非無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2月10
日起(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