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元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良德
訴訟代理人 詹錦坤
被 告 簡緯辰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緯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簡緯辰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緯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緯辰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駕駛其父即訴
外人簡在麟向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承租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 號,不慎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嗣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 萬8,983 元,又因原告關係企業延笙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延笙公司)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簽
有區間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延笙公司負責以遊覽
車運送友達公司員工,原告嗣以系爭車輛提供延笙公司用以
運送友達公司員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提供延笙
公司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承租遊覽車支出租車費用2 萬
5,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983 元。
二、被告和雲公司則以:我只是出租肇事車輛予簡在麟,簡在麟
再交付肇事車輛予被告簡緯辰使用,被告二人間無
僱傭關係
,我就系爭車輛損壞,毋須與被告簡緯辰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簡緯辰於
上開時地駕駛簡在麟向被告和雲公司承租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報
告表㈠、㈡、汽車出租單、照片、車籍、駕籍資料、警員職
務報告、行車紀錄、估價單、維修證明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證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60至62頁、第20至
30頁),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此
所稱「
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更
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
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
事故之發生。
經查,被告簡緯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自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壞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簡緯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無僱用人與受僱人指揮監督之關係,出
租人就承租人使用出租物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和雲公司係出租肇事車輛予簡在麟,簡
在麟再交付肇事車輛予被告簡緯辰使用,被告和雲公司與被
告簡緯辰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人間存有指
揮監督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和雲公司應就被告簡緯辰本件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自無理
由。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4 萬8,983 元(含稅,不含稅4 萬6,650 元),其
中零件含稅為3 萬7,958 元(計算式:《2 萬3,000+1,800
+1,000+350+1萬》×105 %=3萬7,958 )、工資含稅為1 萬
1,025 元(計算式:《2,000+8,500 》×105 %= 1 萬1,02
5 ),維修期日2 天半等情,有估價單及維修證明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
4 日,已逾4 年,則零件費用3 萬7,958 元元扣除折舊後應
為3,796 元(計算式:3 萬7,958 ×1/10≒3,796 ),加計
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 萬1,025 元,合計為1 萬4,821 元(
計算式:3,796+1 萬1,025= 1萬4,821 )。
㈤租車費部分:
經查,原告關係企業延笙公司與友達公司簽有系爭合約,約
定延笙公司負責以遊覽車運送友達公司員工,原告以系爭車
輛提供延笙公司用以運送友達公司員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另外承租遊覽車供延笙公司運送友達公司員工,支出
2 天半租車費2 萬5,00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證明書、派
車單及調車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4
頁),原告既需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外承租遊覽車供延笙
公司運送友達公司員工,此部分即屬系爭車輛遭碰撞所生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又上開租車費除包含車輛承租費
用,尚包括司機薪資、司機小費、停車費等費用,有上開調
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2頁),而系爭車輛無論有無維修
,原告本應支出司機薪資等費用,此部分即應扣除,本院認
上開司機1 天薪資、小費、停車費等,應以5,000 元計算,
2 天半即為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 ×2.5= 1萬2,50
0 ),是上開車輛租車費扣除司機等費用後為1 萬2,500 元
(計算式:2 萬5,000-1 萬2,500= 1萬2,500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緯辰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 萬7,32
1 元(計算式:1 萬4,821+ 1萬2,500=2 萬7,32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緯辰給付2 萬
7,3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