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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周季楓 被   告 佳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 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俊字第九九00七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包淑君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俊字第99007 號執行命 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 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 %計算之利息,將訴外人包淑君每月應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 止,在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將訴外人包淑君之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暨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俊 字第99007 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將訴外人包淑君之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40.8%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包淑君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14 號),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取得債權 憑證(金院春106 年度司執字乙第381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原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99007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於106 年12月22日核發10 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在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就訴外人包淑君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給付予原 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亦未移轉包淑君之薪資債權予伊。另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亦執行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8 年8 月28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原告 之債權比例為40.8%,且包淑君今仍任職於被告,詎被告 仍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 命令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執字第99007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包淑君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包淑君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6 年12月 2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卷第5 頁)。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包淑 君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8 年8 月28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 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卷第31頁)。被告於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 包淑君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依系爭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號│執行命令 │移轉範圍 │ │ │ ├──────────┬───────┤ │ │ │期間 │移轉比例 │ ├──┼─────────────┼──────────┼───────┤ │ 1 │106 年12月22日桃院豪俊 │106 年12月27日起至 │100 %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108 年9 月12日止 │ │ ├──┼─────────────┼──────────┼───────┤ │ 2 │108 年8 月28日桃院祥俊 │108 年9 月13日起至左│40.8%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列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