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周季楓
被 告 佳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
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俊字第九九00七號
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包淑君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俊字第99007 號執行命
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
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 %計算之利息,將訴外人包淑君每月應領之各項勞
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
止,在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將訴外人包淑君之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暨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俊
字第99007 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將訴外人包淑君之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40.8%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包淑君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14 號),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取得
債權
憑證(金院春106 年度司執字乙第3813號,下稱
系爭債權憑
證),嗣原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
強
制執行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99007 號受理在案,
嗣經鈞院於106 年12月22日核發10
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在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就訴外人包淑君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給付予原
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向鈞院聲明
異議
,亦未移轉包淑君之薪資債權予伊。另因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亦執行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8
年8 月28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原告
之債權比例為40.8%,且包淑君
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詎被告
仍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
命令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執字第99007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包淑君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將包淑君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6 年12月
2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卷第5 頁)。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包淑
君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8 年8 月28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
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卷第31頁)。
惟被告於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
包淑君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依系爭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始屬有據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號│執行命令 │移轉範圍 │
│ │ ├──────────┬───────┤
│ │ │
期間 │移轉比例 │
├──┼─────────────┼──────────┼───────┤
│ 1 │106 年12月22日桃院豪俊 │106 年12月27日起至 │100 %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108 年9 月12日止 │ │
├──┼─────────────┼──────────┼───────┤
│ 2 │108 年8 月28日桃院祥俊 │108 年9 月13日起至左│40.8%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列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