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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鉅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同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瑋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名為同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為TSK-740 之電梯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並安裝PA型家庭電 梯8 人座、載重550 公斤、速度每分鐘60公尺、7 停止樓之 乘客用昇降機1 部(下稱系爭電梯),交貨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 號,被告依約負有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 原告依約於交貨地點完成電梯之製作、安裝、試車等程序, 被告則僅支付前3 期款項,拒不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7 ,150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被告有延遲給 付者需支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依約如期給付前 3 期款項,然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多次向原告詢問交車事宜 ,卻因原承辦業務已離職,輾轉聯繫多位人員皆無人處理, 亦未收到原告請款及催款文件及發票,故原告今尚未與被 告辦理交車事宜,亦未依約提供後續保養服務,致被告於10 6 年10月間為能順利將房屋交予所有權人,協議以賠償87,9 80元請託所有權人採用原製造商之保固,原告既未辦理交 車及結案程序,當不得請求尾款;況本工程安裝至今已超過 3 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 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 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契約尾款請求權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四期給付:(不含土木工程)第一期- 甲 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成立之同時,給付乙方(即原告) 定金:30%、第二期- 甲方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乙方價 款:50%、第三期- 甲方應於按(應為安)裝完成時,給 付乙方價款:10%、第四期- 甲方應於交車後,給付乙方 價款:10%。」(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第四期即尾款 之請求要件為「交車後」,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業已履行該 要件,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雖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業經 臺灣停車設備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並提出該協 會106 年3 月3 日設竣(昇降)字第106000166 號函文為 佐(見本院卷第48頁),此僅係為使系爭電梯符合行政 使用法規而為檢查,且審酌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分期及各期 要件之約定,無非係用以擔保原告善盡交付系爭電梯之手 續義務,此自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驗收1.若乙方於電 梯車廂組立完成之日起,逾三十天甲方仍未能供電讓乙方 進行試車時,則視同為已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 甲方並應一次付清全部價款。2.乙方視試車完成時,應即 通知甲方會同辦理驗收。…3.昇降機試車完成後甲方應於 十五日內會同驗收,如未能依限期會同驗收時,則視同已 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負 責保管」可知,並自該約定益證兩造就系爭電梯之交車當 包括安裝完成、試車、驗收等,始符合請求尾款之要件, 自難逕以行政檢查認兩造間已完成交車程序,況倘如原告 所述業已完成交車程序,當有經兩造確認之文件,惟原告 卻遲遲無法提出該等文件,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 確與被告完成交車程序,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 價金10%之尾款,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