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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沈惠貞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被   告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沈惠貞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8 時25分,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仁和路口左轉時,被告林家慶駕駛被告宏 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加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同向左後方亦準備左轉;肇事車輛左轉時碰撞系爭車輛 左後側並導致車輛左側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 本院卷第37-51 頁背面),且為被告林家慶所不爭執。另被 告宏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家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 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照片可知,肇事 車輛車頭標示為被告宏憶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林家慶係為 被告宏憶公司執行職務,因而肇事,故被告宏憶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損害賠償數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29,000元: 查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經 協議以中古材料或改用鈑金方式維修,維修金額為29,000元 等情,有廣運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3-36頁)。原告以中古品更換 受損零件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 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 故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0元,應屬 有據。 ㈡車輪定位費用1,000元: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另支出車輪定位費用1,000 元,有幸 福輪胎商行汽車服務中心工作維修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頁)。參酌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 -47 頁),應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車輪定位,亦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請假扣薪損失1,2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及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分別於108 年11月7 日、同年月11日各請假半日,並遭扣薪共1,200 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出勤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0 頁、第60頁、第63頁),應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 利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因事 故後前往法院調解而請假扣薪之損失2,400 元,原告為主 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所生之負擔,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受,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20,02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後之108 年11月 1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實際待料及維修期間為20日,原 告於109 年1 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有廣運汽車修理廠陳報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及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衡情足生通勤代步費用。原告雖未保留相關 計程車單據,原告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間,搭乘計程車之 單趟平均車資為455 元,有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故往返費用估計為每日910 元(計算式:455 元×2 )。又原告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之出勤紀錄, 有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 頁及第82-83 頁)。原告於事故後之11月7 日及8 日仍有上 班出勤。至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原告遲至1 月20日始取 車,期間之通勤費用損失,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無直接關聯 ,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 求108 年11月7 日、8 日及自同年月11日起車輛維修期間20 日之通勤費用,共22日,每日910 元,應屬合理。故原告得 請求通勤費用損害應為20,020元(計算式:910 元/ 日×22 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220元(計算式:29 ,000元+1,000元+1,200元+20,020元 )。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