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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園揚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隆安德魯 上列原告與被告XIMBA ,KHETHENI JAMES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XIMBA ,KHETHENI JAMES 之正確送達住址 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 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XIMBA ,KHETH ENI JAMES 」及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地址,而未表明被告 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辨別其國籍, 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與前開應備程式已有未合;況依原 告於起訴狀之主張,被告現已離境,則原告所陳上址顯亦 被告之真正住居所難認本件訴訟文書得以該址為合法送達 。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 程式有欠缺,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