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園揚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隆安德魯
上列原告與
被告XIMBA ,KHETHENI JAMES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XIMBA ,KHETHENI JAMES 之正確送達住址
及
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
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XIMBA ,KHETH
ENI JAMES 」及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地址,而未表明被告
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辨別其國籍,
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與前開應備程式已有未合;況依原
告於起訴狀之主張,被告現已離境,則原告所陳上址顯亦
非
被告之真正
住居所,
難認本件訴訟文書得以該址為合法送達
。再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
程式
洵有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