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柴佩瓏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育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兩造前簽定數位機租用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複合型彩色
雷射影印機1 台(下稱
系爭影印機),租賃
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4,500 元,押金為33,600元(下稱系爭租用合約)。系
爭租用合約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影印機返還被告,被告尚
未返還押金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用合約影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充
抗辯:
按押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同此見解)。
經查:
㈠積欠租金及超印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之租金及超印費(即
超過約定影印額度之費用)4,922 元、4,860 元、4,725 元
及4,725 元,另積欠107 年7 月租金4,500 元等情,業據提
出出貨單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7 年7 月超印費3,443 元,亦據提出
系爭影印機計數器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
系爭影印機於107 年8 月7 日返還被告前,既均係由原告占
有使用,則被告依據影印機輸出之計數器資料計算超印費為
3,443 元,應認有據。原告僅主張該列印資料未經原告公司
行政人員簽收,未提出有何不可信之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超印費3,443 元為有理
由。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租金及超印費用共27,175元,應
屬有據,此部分自得由被告應返還之押金中扣抵。
㈡影印機搬遷費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委託被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
允諾給付搬運費用2,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
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憑。故被告主張押金尚應扣
抵2,000元,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欠租金及超印費用共27,175元,
應自押金中扣抵,為有理由。另被告已返還押金4,425 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押金應為2,000
元(計算式:33,600元-27,175 元-4,425元)。至於被告於
109 年5 月14日具狀主張原告尚欠107 年8 月份租金1,016
元及前述㈠費用之
遲延利息304 元,屬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之事實,已
非本院所得審酌,
惟被告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
,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
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