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佩瓏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育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前簽定數位機租用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複合型彩色 雷射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4,500 元,押金為33,600元(下稱系爭租用合約)。系 爭租用合約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影印機返還被告,被告尚 未返還押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用合約影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充抗辯: 按押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積欠租金及超印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之租金及超印費(即 超過約定影印額度之費用)4,922 元、4,860 元、4,725 元 及4,725 元,另積欠107 年7 月租金4,500 元等情,業據提 出出貨單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7 年7 月超印費3,443 元,亦據提出 系爭影印機計數器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 系爭影印機於107 年8 月7 日返還被告前,既均係由原告占 有使用,則被告依據影印機輸出之計數器資料計算超印費為 3,443 元,應認有據。原告僅主張該列印資料未經原告公司 行政人員簽收,未提出有何不可信之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超印費3,443 元為有理 由。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租金及超印費用共27,175元,應 屬有據,此部分自得由被告應返還之押金中扣抵。 ㈡影印機搬遷費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委託被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 允諾給付搬運費用2,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 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憑。故被告主張押金尚應扣 抵2,0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欠租金及超印費用共27,175元, 應自押金中扣抵,為有理由。另被告已返還押金4,425 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押金應為2,000 元(計算式:33,600元-27,175 元-4,425元)。至於被告於 109 年5 月14日具狀主張原告尚欠107 年8 月份租金1,016 元及前述㈠費用之遲延利息304 元,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之事實,已本院所得審酌,被告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 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