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5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
代理人 陳𥛢霖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勝順
陳仰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黃帽汽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帽公司)檢測,經黃帽公司研判
系爭車輛引擎發生異狀,而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轉送原廠檢
測修理,原告即於107 年2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檢測
維修,經被告告知檢測結果為水箱溫度過高,原告遂同意更
換水箱,
嗣於107 年2 至22月修護完畢,
惟原告於取回系爭
車輛之當日行駛中再次發生異狀,而再至被告處檢測後,發
現系爭車輛引擎已燒毀。是系爭車輛因被告檢測錯誤,將引
擎問題誤判為水箱問題致引擎燒毀,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350元(工資18,000元、零件32,350元),拖吊及服務費
3,200 元,另因被告誤判而支付水箱修復費用4,707 元(工
資1,200 元、零件3,507 元);又原告平日係駕駛系爭車輛
上下班,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無法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致支出交通費30,810元,以上合計為89,067元(50,3
50+4,707 +3,200 +30,810=89,067)。為此,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
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21日至被告處維修,進廠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告知系爭車輛水箱溫度過高,被告即就
該部分進行判斷及維修,並研判為水箱鏽蝕漏水,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同意後更換水箱總成,並付款完成,被告維修工作
已完結,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損害與被告維修行為間
因
果關係,原告應就此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不應空言指摘被告
進行之維修保養有所疏失。且原告就
本件債權已經有跟黃帽
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就此已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
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告知系爭車輛水箱
溫度過高,被告始就該部分進行判斷及維修
云云。
惟查,經
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錄音內容之結果
【檔名:2018_0221_153906_002進廠時(在1 分15秒. 有告
知溫度高. 停紅燈時熄火】,其1 分35秒處確有被告以閩南
語對原告表示「昨天開一開就熄火」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
堪認被告所辯,已無足取。再
者,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之
修車廠修繕,於被告修繕完成當日即發生本件引擎燒毀之情
事,而一般汽車使用者,均
非汽車專業人士,自無可能自行
檢修車輛引擎是否故障之情形,倘仍令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
車輛因被告檢測錯誤,將引擎問題誤判為水箱問題致引擎燒
毀,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既為維修廠商,雇有汽車維
修之專業技師,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毀損非因
被告行為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兩者間具因
果關係,被告所辯核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酌採。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引擎修復費用為50,350元(工資18,000
元、零件32,350元)、水箱修復費用4,707 元(工資1,200
元、零件3,507 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維修工作單、結帳清
單及統一發票、車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33至36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7 年2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86 元為限(32,350
元×1/10+3,507 元×1/10=3,586 元),加計工資19,200
元(18,000元+1,200 元=19,200元),共計22,786元(3,
586 元+19,200元=22,78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汽車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伊委
請拖車業者將該車拖至被告處而支出拖吊及服務費3,200 元
等語,已據原告提出2015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固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㈤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理,致無交通工具得作為日常生
活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0,810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表及計程車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故僅
原告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支
出計程車費之損失,因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僅為使用
人,對於系爭車輛無所有權之權利,故不得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原告以外之人的損失,轉作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
抗辯原告已與訴外人黃帽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就此已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黃帽公司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
明文規定,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有須負連帶責任之
依據,黃帽公司自不須與被告共同負擔連帶責任。
是以,縱
黃帽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不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洵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86元(22,786元+3,200 元=2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