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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5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勝順       陳仰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黃帽汽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帽公司)檢測,經黃帽公司研判 系爭車輛引擎發生異狀,而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轉送原廠檢 測修理,原告即於107 年2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檢測 維修,經被告告知檢測結果為水箱溫度過高,原告遂同意更 換水箱,嗣於107 年2 至22月修護完畢,惟原告於取回系爭 車輛之當日行駛中再次發生異狀,而再至被告處檢測後,發 現系爭車輛引擎已燒毀。是系爭車輛因被告檢測錯誤,將引 擎問題誤判為水箱問題致引擎燒毀,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350元(工資18,000元、零件32,350元),拖吊及服務費 3,200 元,另因被告誤判而支付水箱修復費用4,707 元(工 資1,200 元、零件3,507 元);又原告平日係駕駛系爭車輛 上下班,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致支出交通費30,810元,以上合計為89,067元(50,3 50+4,707 +3,200 +30,810=89,067)。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21日至被告處維修,進廠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告知系爭車輛水箱溫度過高,被告即就 該部分進行判斷及維修,並研判為水箱鏽蝕漏水,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同意後更換水箱總成,並付款完成,被告維修工作 已完結,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損害與被告維修行為間因 果關係,原告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不應空言指摘被告 進行之維修保養有所疏失。且原告就本件債權已經有跟黃帽 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就此已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告知系爭車輛水箱 溫度過高,被告始就該部分進行判斷及維修云云。惟查,經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之結果 【檔名:2018_0221_153906_002進廠時(在1 分15秒. 有告 知溫度高. 停紅燈時熄火】,其1 分35秒處確有被告以閩南 語對原告表示「昨天開一開就熄火」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被告所辯,已無足取。再 者,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之 修車廠修繕,於被告修繕完成當日即發生本件引擎燒毀之情 事,而一般汽車使用者,均非汽車專業人士,自無可能自行 檢修車輛引擎是否故障之情形,倘仍令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 車輛因被告檢測錯誤,將引擎問題誤判為水箱問題致引擎燒 毀,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既為維修廠商,雇有汽車維 修之專業技師,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毀損非因 被告行為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兩者間具因 果關係,被告所辯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足酌採。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引擎修復費用為50,350元(工資18,000 元、零件32,350元)、水箱修復費用4,707 元(工資1,200 元、零件3,507 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維修工作單、結帳清 單及統一發票、車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33至36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7 年2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86 元為限(32,350 元×1/10+3,507 元×1/10=3,586 元),加計工資19,200 元(18,000元+1,200 元=19,200元),共計22,786元(3, 586 元+19,200元=22,78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汽車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伊委 請拖車業者將該車拖至被告處而支出拖吊及服務費3,200 元 等語,已據原告提出2015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固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㈤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理,致無交通工具得作為日常生 活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0,810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表及計程車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原告,故僅 原告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支 出計程車費之損失,因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僅為使用 人,對於系爭車輛無所有權之權利,故不得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原告以外之人的損失,轉作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訴外人黃帽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就此已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黃帽公司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 明文規定,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有須負連帶責任之 依據,黃帽公司自不須與被告共同負擔連帶責任。是以,縱 黃帽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不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86元(22,786元+3,200 元=2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