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環球國際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廣
東省佛山港(下稱出口港)運送貨物1 批(下稱
系爭貨物)
至臺灣地區基隆港,系爭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由被告受領
,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運費完畢;
惟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即訴外
人佛山星球化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星球公司)前為將
系爭貨物裝櫃出港,而於出口港積欠訴外人東方超捷國際貨
運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下稱東方超捷公司)
費用人民幣5,760 元(下稱系爭費用)未償,
嗣經被告向東
方超捷公司允諾願代佛山星球公司付款,東方超捷公司再將
上開對被告之系爭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以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326 元之
匯率計算之金額即24,918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承諾將代佛山星球公司給付系爭費用,
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因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所應付之運費已如數結
清,系爭費用皆
乃佛山星球公司對東方超捷公司所負之債務
等情,有
兩造之載貨證券、原告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
話紀錄、運費帳單、存款憑條及東方超捷公司開立予佛山星
球公司之費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7
至50頁、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第56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東方超捷公司已成立由被告代償系爭費用
之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承擔
,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
務承擔),均必以
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向東方超捷公司為承擔佛山星球
公司關於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上揭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乃以電子郵件與東方超捷公司商洽系爭費用給付事
宜,而本院卷第37至44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郵件收發者「SE
RENA」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使用之暱稱,「shan_jiang」則為東
方超捷公司之員工;郵件內容中提及之「李小姐」係指被告法
定代理人,「江小姐」則為上開東方超捷公司之員工,另「李
先生」乃指佛山星球公司之所屬人員而言等節,為兩造所明承
(見本院卷第57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確認。
㈢原告固以108 年8 月7 日被告發送予東方超捷公司之郵件記載
:「你好,這些費用我們爭取下在臺灣付」(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主張被告以此允諾承擔系爭費用債務等語。惟細繹上
開語句意旨,至多僅可知被告曾就系爭費用表示於其爭取後可
於臺灣完成付款,然其應為付款者究為何人,上開訊息則全未
論及,自不能單執此即遽論被告有以自己身分為佛山星球公司
負擔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又稽諸於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下
午2 時17分許,東方超捷公司復回以:「請問貴司有否確認好
了呢?因為你們要支付我們臺灣的話,我要改系統的,我們公
司系統明天就要關7 月份的帳單,關帳後,我們就不能改了,
請盡快確認回覆,感謝」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下方至
第41頁上方),再顯雙方就付款地點之議定,甚未有確定
合意
,遑論是否已
肯認應由被告為系爭費用之付款人;另參以被告
於收受上開郵件後,
旋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反問:「請問帳
單呢?總金額是多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東方超
捷公司主張之系爭費用數額再表質疑,
益徵被告前開「我們爭
取下在臺灣付」等訊息並
非允為承擔系爭費用債務之表示,否
則被告當無再對系爭費用數額及其計算依據等最為基礎之債務
要素重為確認之理;準此,原告徒以此主張被告已明確承諾將
代償佛山星球公司對東方超捷公司之債務等語,委難採據;被
告辯以其意在陳明將為東方超捷公司向佛山星球公司催討系爭
費用,若佛山星球公司
嗣後確有將系爭費用給付被告,系爭費
用即得由被告於臺灣轉交東方超捷公司等語,
洵非全然無稽。
㈣原告雖再以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29分許之電子郵件
:「我們已經和臺北超捷(按:即本件原告)承諾過,不會讓
你們公司收不到這筆款,反正你不用再催了,我們會盡快安排
的,今天會核對好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主張
被告藉此明示將為佛山星球公司償還系爭費用等語。然綜觀被
告上述文字,核僅在陳明將盡速核對費用、安排付款手續,並
表述在其安排下將使東方超捷公司如數受償,至應向東方超捷
公司給付者,被告仍始終未有將由被告代還之明確表示;況該
郵件乃在回覆同日數分鐘前東方超捷公司傳送:「李先生上周
就已經答應盡快安排支付費用給我們了。可是我們一直都沒有
收到,請協助幫忙安排,謝謝」等訊息之郵件(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自該等電子郵件之寄送時序以觀,要為至明;而上
述「李先生」乃佛山星球公司之人員等情,復如上論,則概覽
雙方往來郵件之上下文,足認東方超捷公司係因設址於大陸地
區之佛山星球公司曾應允付款,而請求在臺灣地區之被告協助
兩岸間之費用支付,益見被告辯謂應付款者僅有佛山星球公司
一方,其
所稱之「安排」乃在商議由佛山星球公司先向被告給
付,以便於在臺灣由被告再另轉付等語,當足採信,原告泛言
主張被告已以此承諾將為佛山星球公司承擔系爭費用之給付等
語,要與客觀事證相左,自難信取。
㈤至原告另執佛山星球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信息為據(見
本院卷第36頁),主張佛山星球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同一,故對被告而言僅有付款地點之別,然最終均應由被告負
擔給付責任等語。
惟查,佛山星球公司與被告均為具獨立人格
之法人此節,有前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
東)查詢結果、我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考(
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殆為無疑;則縱令原告所稱其等之負責人皆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果非子虛,被告及佛山星球公司既為不
同之法人組織,財務亦各自獨立,則應負擔系爭費用之債務者
,仍應區別認定,不可混為一談;而被告上揭訊息均無為佛山
星球公司承擔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復經認定如上,
則原告遽以其經營者相同之情,逕認此
可證明被告決定在臺灣
地區付款即等於其將代償佛山星球公司債務等節為真,僅屬臆
斷之詞,尚無
可憑。
㈥綜上所論,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曾對東方超捷公
司為承擔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強
令被告就佛山星球公司所欠債務負給付之責;又東方超捷公司
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受讓之債權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同難信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