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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簽訂承攬契約通則條 款工程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材料採購通則條款工程 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書,上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 、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各施工樓層模版數量總 結果單(下稱結果單),約定第三人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尊騰公司)位於桃園市○○市○○段○○○ ○○ ○號土 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承攬,原告已完成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即107 年5 月22日請款單(下稱系爭第2 張請款單 )各序號所示,同編號及序號之工程內容及金額相同),依 系爭確認單第10條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規定,得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3萬0,456 元,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寄 送系爭第2 張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工程款,然被告竟 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4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已以請款單(下稱第1 張 請款單)就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0所示模板工程,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又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模板工程已於107 年1 月28日拆除清潔完畢,已得請求給付拆模清潔驗收完成 款(下稱拆模款)即工程款10%。原告遲於109 年4 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附表所示 工程款。又兩造間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已支付逾總價 比例之工程款,被告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結果單及確認單,承 攬合約書記載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材料合約書記載材料 採購通則條款,系爭結果單記載系爭模板工程,由原告以1, 280 萬元承攬,工料分析,模板材料40%,施工60%,其中 材料合約金額為512 萬元、承攬合約金額為768 萬元,系爭 確認單記載系爭付款辦法第1 項規定每月之款項,隔月20日 為計價日,再隔月6 日為領款日,第2 項規定請款以實際施 作數量估驗,模板組立完成數量估驗80%,拆模清潔驗收完 成數量估驗10%,保留款10%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結果單 及確認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40頁),信為 真實。 ㈡兩造間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 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雖分別記載工程承攬契約通則及材料採購 通則條款,且系爭結果單記載總承攬金額為1,280 萬元,工 料分析,模板材料40%,施工60%,其中材料合約金額為51 2 萬元、承攬合約金額為768 萬元已見前述,然系爭確認單 記載系爭模板工程計價方式為「模板工程一式」、「㎡」( 即平方公尺)、「$360 」;結算依據記載:「依實際施工 完成之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雙方協議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 價」、「上述單價內含施工、運輸、吊裝、拆模後地面清潔 等費用」、「總工程施工日期於105 年11月02日至107 年6 月30日內完成」(見本院卷第39頁),將系爭模板工程之施 工、運輸、吊裝、拆模後地面清潔等合併計價,未將模板及 工作分別計價。又從系爭確認單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待灌漿後,原告再負責拆除模板清運。原 告事後既需將模板拆除清運,已難認被告有取得模板所有權 之意思。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記載「因稅務考量將此一 承攬契約拆分為『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採購合約』」等 文字,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自難認兩造 具有將模板及施工截然區分,而有分別成立各自獨立之「模 板所有權」及「模板工作完成」二合約之真意。因此,兩造 間就系爭模板工程,雖分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結果單 復依固定比例分計算模板及工作之金額,然兩造間實際上既 重在原告模板組裝及事後拆除清運之完成,而無買賣模板之 意思,系爭合約書仍應合併定性為一單純承攬契約,買 賣及承攬之混合合約。系爭模板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應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模板工程分別訂立各 自獨立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應適用不同時效規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1 頁),自不可採。 ㈢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應定性為 一單純承攬契約已見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報酬請 求權時效即為2 年。又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模板組立完 成數量估驗80%、拆模清潔驗收完成後,給付數量估驗10% 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頁)已見前述,足認系爭模板工程90 %工程款,至遲於系爭模板工程拆模清潔驗收完成之日即可 行使。又附表編號1 至3 、8 至9 之工程款,原告於107 年 1 月20日已為第1 次請款,有系爭第1 張請款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系爭第2 張請款單上記載「5/ 22 送請款單(第二次送)」等文字內容,有系爭第2 張請款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 至3 、 8 至9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至遲於107 年1 月20日即得請求, 而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另尊騰公司工地主任張沼堂負責確 認系爭模板工程完成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張沼堂於本院卷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有 模板工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證人張沼堂 應為系爭模板工程之被告負責驗收人員。又系爭施工日報表 中工地日誌欄明確記載系爭14樓、地下室1 至3 樓模板拆除 清運工程係於107 年1 月3 日至28日間進行;工務部經理欄 及監工製表人欄分別有張沼堂及林晉維簽名,下方並有「以 上資料經現場確實核對無誤」等文字,有系爭施工日報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認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 模板清潔工程已於107 年1 月28日前完成,並經證人張沼堂 確認,而得認已完成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拆模款之拆除清潔 驗收之付款條件,依同付款辦法第1 項規定,於同年2 月20 日即得計價,因此,此部分工程款至遲於107 年2 月20日即 得請求,而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因此,附表所示全部工程 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7 年2 月20日起算,原告復未 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情事,而原告遲至109 年4 月1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自已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3萬0,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