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詮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頴
被 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訴訟代理人 簡采瑜
黃家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柏金苑
」大樓屋凸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93萬4,500 元,被告持訴外人鍇銓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鍇銓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60萬元、
發
票日為108 年12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張(下稱系
爭支票),由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
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經
原告提示兌現60萬元後,尚有33萬4,500 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從未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只是介紹原告去
中和南勢角工地工作,訴外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鍇鑫
公司)承攬南勢角「柏金苑」大樓的工地工程,要被告介紹
認識的廠商幫他工作,鍇鑫公司的預算是220 萬元,被告公
司是從事鋁包板、鋁格柵工程,被告就介紹原告以及其他廠
商給鍇鑫公司,現場施作都是由鍇鑫公司的蔡先生跟原告以
及其他廠商聯繫,與被告沒有關係,驗收也是鍇鑫公司跟原
告驗收,被告也沒有到場,原告提出的系爭支票發票人是訴
外人鍇銓公司,鍇銓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時,不到5 分
鐘,原告就到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因為鍇鑫公司跟原告
公司不熟,所以鍇鑫公司把系爭支票開給被告公司,再由被
告公司轉交給原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
惟鍇鑫公司跟鍇銓公司現在都不認帳,都不付錢,也沒
有把工程款給被告,鍇鑫公司跟鍇銓公司兩家的負責人是夫
妻關係,他們兩家公司算是一樣的公司。系爭工程只有原告
公司有拿到60萬元的工程款,其他廠商包含被告公司完全沒
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
徵,
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
,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
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
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
與否如有
爭執,依
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
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開立報價單給被告,當時是跟被告議
價,報價單上的金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簡采瑜手寫的,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又被告持訴
外人鍇銓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在背面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現場施工照片等
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一開始是被告公司法代
、法代前配偶(於109 年9 月
離婚)即訴外人簡采瑜跟原
告談價格,價格談好後、報價單簽好沒多久,鍇鑫公司、
鍇銓公司負責人就到現場,被告只是介紹,但是當天鍇鑫
公司、鍇銓公司負責人還沒有到,所以由被告法代及簡采
瑜跟原告談相關的工程事宜,在成立報價單之前,鍇鑫公
司、鍇銓公司以及被告都有在跟鋼構公司洽談,鍇鑫公司
給被告的預算就鋼構部分只有90萬元,被告問原告90萬元
能不能做,原告的報價就是在90萬以內,然而鋼構何時進
場、施工、預埋都是由原告跟鍇鑫公司蔡先生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內
容」及「報酬」之契約要素,均係由被告與原告磋商後就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是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
之間,尚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所開立的報價單上客戶名稱及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均為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且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亦為被告,如被告非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何需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再轉讓予原告,而擔負支票背書
人之責任?
足徵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均係由鍇鑫公司與原告聯絡,驗收
也不是透過被告,與被告無關
云云,則鍇鑫公司為配合業
主,與承攬工程之各包商溝通聯繫,惟各包商間之承攬關
係,或有與鍇鑫公司直接訂立承攬契約,或有包商再轉包
之承攬關係,亦為實務所常見,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
,
尚非可採。
(四)據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500 元,
洵屬有據。
四、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報酬,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5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50
0 元,即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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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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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A0000000│ 60萬元 │鍇銓金屬工│ 被告 │108 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6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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