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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湯家琪 被   告 何育儒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則 係遭被告脅迫始為;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被告先前 為原告代墊之債務,然被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較票面金額為低 ,自不能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均任職於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雅公司)設於新光三越桃園大有店之蘭蔻專櫃(下稱系爭專 櫃),原告為櫃長;被告則為工讀生,並自民國107 年6 月 起轉為正職專櫃銷售人員。107 年年底原告因遭萊雅公司發 見有浮報銷售額以不當獲取獎金之不法情事,而須以個人財 產買下專櫃商品補回虛報之銷售金額,以求免受萊雅公司追 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然因原告財力困窘,遂央請熟識之被告 先為其代墊購買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4,738 元, 並承諾將如數返還。不料原告於償付12萬元後即未再還款, 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方在109 年2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上開墊款差額56萬4,738 元之清償。又原告自願簽名 於系爭本票,其上之金額及日期則為其指示被告填寫,原告 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均於系爭專櫃任職,被告曾陸續於107 年12月 間至108 年1 月間購買總額為68萬4,738 元之系爭專櫃商品 ,並均以信用卡方式刷付。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9 年2 月11 日簽名於發票人欄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當場填寫金額、發 票日及到期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萊雅公司薪資通知單 及被告手寫之款項結算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第37至42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欠缺發票人簽 名、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之記載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自明。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 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 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 與「使者」於法律上之意義有別。申言之,代理人乃自為意思 表示,使者則僅在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而票據行為之代理, 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 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 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 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 倘由票據債務人本人決定效果意思後,指示他人循此將票據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該他人仍僅係票據債務人對外表 示效果意思之使者,自無經授權與否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乃原告自行書寫發票人之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後,對被告表示其不確定確切應填寫 之數字,被告因而以其手寫之款項結算明細逐一向原告說明、 演示如何計算具體數額;原告瞭解並確認無訛後,即請被告直 接依計算所得之56萬4,738 元填寫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 再以當天日期即109 年2 月11日作為發票日與到期日;而被告 不僅係當原告之面遵其指示書寫完成,更另於填畢後再次將系 爭本票交由原告審視以昭謹慎,至原告自始自終均肯認被告所 寫無誤等情,業經在場見聞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慧美結證詳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上揭款項結算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辯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以 外之文字,均乃原告囑咐被告所繕寫等語,當非虛妄。準此, 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固均非原告本人所書立,然 此既均係原告自行決定後請被告依旨而為,依上說明,應認被 告僅為將原告之效果意思表現於外之使者,而屬其手足之延伸 ,與原告自為並無區別。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記載完備之有效 票據,要為無疑。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 ,殊屬無稽。 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完成後交付被告持有,則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之原告,即應就其受脅迫 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絲毫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妄以上詞卸免應 負之票據責任,委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⒈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 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 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而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他方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 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對方主張 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該他方之裁判。 ⒊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以擔保清償被告前所墊付之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就其已 為原告代墊對萊雅公司之68萬4,738 元債務,然原告僅清償12 萬元一事,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及款項結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與證人林 慧美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已堪信實 。 ⒋原告雖主張浮報銷售額乃兩造共同為之,且被告亦因虛增銷售 額而獲有超收獎金之利益,故在被告購買系爭專櫃商品以補回 不實銷售額時,亦有自行負擔部分給付責任之意思,而非全為 原告代墊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以LINE在108 年2 月27日傳 送載明被告已刷付68萬4,738 元、原告僅曾返還被告12萬元之 款項結算明細翻拍照片時,僅簡要答以其同意照片所示之內容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見原告就 被告是否亦應對於該68萬4,738 元同負責任一情,全然未置一 語,遑論被告應負擔之數額應為若干,更為隻字未提。則原告 徒以有部分款項乃被告為自己賠償萊雅公司而非為原告墊付等 語,誠與常情有悖,顯存疑義。另參以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 傳送「計算至00000000共新台幣564,738 (不含信貸利息、不 含帳單分期利息、含所有獎金)」之訊息時,原告僅概回覆「 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被告追問「那你打算什麼 時候還我呢?」後,原告則答以「我兒子滿6 個月會幫我待( 按:應為貸之誤)款」等句(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原告於 予被告討論該筆款項時,均係以自己為唯一還款人之地位予以 回應,與原告主張兩造均應承擔責任之情節,存齟齬。又原 告於本件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上揭抗辯後,雖 經本院知其於10日內具狀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及與被告 分擔還款之約定,並提出相應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 告不僅未另提出何等書狀以資說明,甚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 未再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原告 含糊主張被告亦有負擔「部分」金額之意思,即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⒌據上所論,依被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原 因關係存在,復未見原告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或因其他 原因而消滅之事證,則其空以前詞企免依法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要乏其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同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 │湯佳琪│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1日│ 564,738元 │TH8629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