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魏永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號碼「703-P5」號之營業小客車用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魏永城
返還號碼703-P5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下稱
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 枚,並
聲請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為僅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之證件向監理機
關申領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
用。
惟被告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致原告於109 年6 月
10日遭裁處罰鍰,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
。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
被告仍未處理,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照、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保險卡、被告駕籍資料、桃園府前郵
局510 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本件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
度檢驗,顯已違約,是原告依
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