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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魏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號碼「703-P5」號之營業小客車用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魏永城 返還號碼703-P5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 枚,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為僅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之證件向監理機 關申領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 用。惟被告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致原告於109 年6 月 10日遭裁處罰鍰,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之約定 。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 被告仍未處理,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照、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保險卡、被告駕籍資料、桃園府前郵 局51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本件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 度檢驗,顯已違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