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
代理人 謝承峰
被 告 昂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祥
被 告 劉琼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8,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分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琼燈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9 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違
規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變電箱前。
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往海山路1 段行駛而至,因肇事車輛車
身超越路面邊線占用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且恰有他人駕駛砂
石車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致原告無從閃避,而碰撞肇事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支出
修車費用11萬8,850 元及原告與原告女兒之生活費6 萬元,
且因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另
因被告劉琼燈於事發後仍不斷謊稱未違規停車,嚴重侵害原
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4 萬1,15
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琼燈
乃受雇於被告昂葳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昂葳公司)且於執行業務中,被告昂葳公
司自應就
本件事故與被告劉琼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琼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
庭陳述
略以: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占用道路,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昂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上揭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
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第8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實。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劉琼燈違規停放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既為被告劉琼燈所否
認,依上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劉琼燈有構成侵權行為之
要件事實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以事發現場照片、事發地點之現況照片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第89至94頁),主張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停放於路邊變電箱旁,依肇事車輛之車身寬度必然超越路
面邊線,而占用原告行駛之車道等語。惟肇事車輛之位置因碰
撞而有移動此情,同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與事發前肇事車
輛所在之處,已有差別。則單執上揭事後所攝之照片,尚難供
本院審認肇事車輛原先停駛之具體地點。而原告稱被告劉琼燈
所倚靠停放之變電箱,其所在處與肇事車輛事發後之最終位置
亦相隔至少1 台小貨車車身以上之距離等情,同有現場照片
可
證(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0頁反面上方),則肇事車輛是
否原先果停於該變電箱旁,仍滋疑義。又該變電箱前後均有充
足之空間可供肇事車輛於不超越路面邊線之前提下停放此節,
自
前揭照片以觀,亦屬無疑。衡理亦難信被告劉琼燈將於前後
均無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特擇一右方有變電箱之空間狹隘處
停等。再顯原告單方泛謂此即為肇事車輛事發前之停放位置等
語,
洵非可取。況就本件之事發經過,原告先稱:肇事車輛係
停置於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且全部車身均位於車道內;後又
改言:肇事車輛係先自路旁倒退,最後全車停等於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75頁);末又翻稱:肇事車輛乃斜向倒車駛入車道,
約占用車道20公分後停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前
後
顯有不一。則原告徒以其不復明晰之記憶,主張被告劉琼燈
確有違規占用車道之侵權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等語,誠難信取。
㈣原告雖再主張肇事車輛縱未占用車道,其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亦
屬違規等語。惟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
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第183 條之1 規定自明。而依同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明文,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乃作
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
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
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
可參。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車
道旁,劃設之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此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原告所未爭,足見肇事車輛未占用
車道而於路面邊線外停等,尚非法之所禁。原告徒以上詞謂被
告劉琼燈無論如何必有不當停放車輛之違規等語,顯存誤解。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劉琼燈事發後於警詢時、本件訴訟中不斷辯稱
無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核被告劉琼
燈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所為之辯解,不過屬其基於個人認知
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不僅
難認存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當
屬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所為之正當答辯。縱或其內容與原告之
記憶存有扞格,亦與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有間。準此,原告
妄以被告劉琼燈辯解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進而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有誤會。
㈥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既不
足證明被告劉琼燈有致系爭事故發生
之行為存在,其復未能證立被告劉琼燈對其名譽權有何不法侵
害,
揆諸首揭說明,當不能逕令被告劉琼燈就此負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劉琼燈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
即被告昂葳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由發生,原告併執此對被告昂葳公司請求,即同失所憑,
委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