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龍福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朱奎禎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徐譽恆
魏信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2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
嗣於民國
109 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大同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為此注意,駕車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TDH-971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毀損。且原告於事發時車速緩慢,應無肇事因素,故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74,259 元(含零
件費用131,070 元、工資43,189元),且因所使用之修繕材
料均係附屬零件,本身不具市場上獨立之交易價值,且修復
之方式皆屬連工帶料,具有不可分性,更換之目的亦僅係排
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增加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且若
非因被告之過失,當不至於損壞
,故應
無庸計算折舊,而均屬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㈢又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修復完畢為
止,逾1 個月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故
以事故發生時
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營業損失23,800元。
㈣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之過失,依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當
事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狀,認原告與有40% 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僅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㈡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金額,未見原告提出發票或收據以
為證明,且縱使確有支出該等金額,就零件費用部分,仍應
依行政院頒布之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予以
計算折舊。
㈢又系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應為108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共計14日,故原告應僅能請求此一期間之營業損失。
㈣綜上,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此時
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
,嗣兩車分別繼續直行而於該路口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其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據,並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認為屬實,且
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
向亦均未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至42頁),可見中
正路向南進入事發路口之車道為一線道,大同路向西進入事
發路口之車道則為一直行車道、一左轉車道,共計二線道,
故本件兩造車輛同時駛至事發路口時,被告車輛為少線道車
,本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卻疏未為此注意,繼
續直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以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76頁),辯稱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而有過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4:51:50,可見系
爭車輛之引擎蓋前緣進入事發交岔路口,
迄畫面時間14:51
:52,則可見系爭車輛引擎蓋前緣幾乎與被告車輛車身左側
切齊,足認系爭車輛已通過中正路北向車道,而將進入或已
經進入中正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即南向)車道之前方,有
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
中正路北向車道寬度約為7 公尺,南向車道寬度則約為3.3
公尺,是系爭車輛於上述2 秒之內,前進距離約在7 公尺至
10.3公尺之間,換算為行車速度即為每小時12.6公里【計算
式:(7/1000)公里÷(2/3600)小時=12.6 公里/ 小時】
至每小時18.54 公里【計算式:(10.3/1000)公里÷(2/3600
)小時=18.54公里/ 小時】之間。是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車
速已經甚為緩慢,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指其未減速慢行,應
非可採。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
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54頁),
先予說明。而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74,259
元(含零件費用131,070 元、工資43,189元)之事實,則已
據原告提出列載各該維修項目之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估價單
、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第81至82頁)為憑,亦足認屬實。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
並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原告雖以其主張㈡所示理由,主張本件更換
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然查,汽車零件雖於安裝後成為車
輛之成分或
從物,但於市場交易上仍可為獨立之交易客體,
與原告所述不具獨立價值者尚有不符;且觀諸上述估價單,
亦已就維修之零件、工資分別列計,原告主張本件維修係連
工帶料,應有誤會;又新品之效能與舊品本有差別,更換新
零件後,當使車輛之使用期限延長,車輛價值亦因而隨之增
加,而扣除折舊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
品而獲得額外利益,此與車輛之交易價值是否因而提升,並
無當然關聯;另折舊之計算是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與
被告之有無過失亦無相關,是原告此節主張
尚非有理,其所
支出零件費用部分,仍應依上述說明計算折舊。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
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23日,已使用1 年
,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73,66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3,189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6,850 元(計算式:73,661+
43,189=116,85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為原告用以載
客營業之營業小客車,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其不能
營業所受損失,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與前述
法律規定相符。而原告主張以主管機關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
23,8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雖辯稱營業損失之計算期間應以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即108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之14日
間為準,然本件事故係於108 年10月23日發生,且依卷附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車身破損、變形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即已無法繼續作為計程
車營業使用;另原告於108 年10月26日即將系爭車輛送交桃
苗汽車龜山服務廠估價,嗣再轉送同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
維修,有該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
頁、第81頁),亦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明顯拖延
之情事。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致原告無
法營業之期間應為108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原
告請求以1 個月基本工資計算之營業損失23,800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
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1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經10日後於同年5 月21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述本
金140,650 元(計算式:116,850 +23,800=140,650 )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070×0.438=57,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070-57,409=73,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