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葉俊彬
訴訟
代理人 葉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桃
園市○○區○○路○○○ 號駛出,欲左轉彎沿廣福路往八德大
湳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化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往
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嗣陳化平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元,原
告並受有醫藥費7,3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之損害,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原
告僅請求5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108 年度
交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
㈠車損部分:原告提出的修車單據主張折舊。
㈡醫療費部分:對108 年6 月以後的醫療費用單據認為跟
本件
事故沒有關係。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所提出泰國銀行存摺,入帳都是在
車禍後,不能證明車禍前的薪資,且診斷證明上亦未載明需
休息四個月。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過高。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
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案件卷宗
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
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自事發地點駛出並左
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且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況以
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高度,顯可以注意由左方駛來之系
爭機車,然被告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觀諸現
場照片所示,係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與系爭機車車頭前方發
生碰撞,
參酌系爭車輛體積較大,且從廠區內駛出速度不快
,復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
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處,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4,850 元(均為零件),
有士官長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而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
係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30日,系
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485 元為限(14,850元×1/10=1,485 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醫藥費7,33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33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
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南風藥局統一發票7 紙及
金美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等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
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20 元,就
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且原告因醫療上須要購買外用藥
膏、消毒棉棒、抗痛貼布及調劑等物,合計支出3,450 元等
情(600 +450 +505 +270 +90+585 +950 =3,450 )
,亦有南風藥局統一發票6 紙及銷貨收據2 紙為證,足認原
告此部分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確為本件事故所為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看診時間為109 年6 月24日、109 年7 月22
日、109 年8 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南風藥局統一發票2
紙(日期分別為108 年6 月1 日、108 年11月18日),及金
美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日期為109 年8 月22日),此
等收據距事故發生日至少已逾4 月,且衡諸常情,於傷害發
生後一段時間內傷勢最為嚴重,其後逐漸緩解,是本院尚
難
認該等就診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在泰國做IE工程,每月薪資約15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4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
本為證。然審究原告事故後之醫療情形,其於108 年1 月31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傷勢為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經診療後即離院,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
件事故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且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原告亦未就其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必須
全日休養、共休養4 個月等節另為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
原告為專科畢業,做工業工程,每月薪資15萬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做貨車司機,108 年所得總
額305,90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5,155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485 元+醫藥費3,67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15
,15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609元(15,155元×70% =
1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
翌日即10
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