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尚麗珊
訴訟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劉木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
適用。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告就其中之租金請求20萬元成立調解後,更正訴之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頁正面)。核其所為,僅係於其訴因調解成立而一部
終結後,更正尚未終結部分之訴訟上請求,應屬事實及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補充,
而非訴之變更,合乎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1月6 日向原告承租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高城路162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
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期滿,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雙方遂繼續租賃關係,並約定更改
租金為每月16萬元;
迄於108 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始於109 年2 月15日終止。
㈡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之
約定,將系爭廠房遷空、將改裝設施拆除並
回復原狀,以返
還予原告,卻未依約為之,仍將大量廢棄物留置於系爭廠房
內,且尚留有其自行裝設之違法隔間,未為拆除。經原告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仍未獲置理,原
告僅能委請廠商清運系爭廠房內廢棄物,及拆除、清運系爭
廠房內之違法隔間,並因此支出拆除、清運費用20萬元。就
此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
、第9 條之情事,原告並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
律師費用7 萬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就此費用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契約遷離系爭廠房時,已將系爭廠房內
之物品騰空,並未留有其他廢棄物,且即便有廢棄物,系爭
廠房當地之桃園市八德區高明里里長亦可協助清運,而
無庸
收取費用。至系爭廠房內原告所指之隔間,並非被告所設置
,而是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存在,被告自無拆除、清運
該等隔間之義務。又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律師費,亦非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嗣於100 年
11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兩造
遂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迄於109 年2 月15日,系爭租約始
為終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租金匯款
紀錄、被告配偶杜慧姝所出具之終止通知函等為據(見桃簡
卷第8 至12頁),且被告對此均未為爭執,足認此情屬實。
而
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第9 條之約定,已分別載明「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
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
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桃簡卷第9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
廠房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遷空系爭廠房、移除自行
裝設之改裝設施,以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屬明確
而可認定。
㈡被告有留置廢棄物於系爭廠房之情形,應可認定:
1.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內部與室外基地照片(見桃簡卷第
13至37頁),可見該等照片拍攝時,系爭廠房內尚留置有若
干縫紉用機台(見桃簡卷第13、16頁)、袋裝類似泡棉之物
品(見桃簡卷第13頁下方、15頁上方照片)、床墊彈簧筒(
見桃簡卷第18頁下方照片)、類似床墊面料之紡織品(見桃
簡卷第16頁上方照片),及廢棄桌椅、櫥櫃、袋裝垃圾等諸
多雜物。而被告係承租系爭廠房以經營床墊工廠
一節,則有
前述終止通知函
所載「世界床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桃簡
卷第12頁),及系爭廠房大門所設置之廣告看板(見桃簡卷
第24頁)
可參。是前述照片中所示,系爭廠房內所留置之機
具、床墊半成品等物,即與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所營業務相符
。又系爭廠房自97年12月1 日起即由被告承租並管領、使用
,迄於109 年2 月15日始終止租約並遷離,自
難認原告有於
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前即先行拍攝,或於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廠
房中,進入系爭廠房而拍攝
上開照片之可能,應認上開照片
確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拍攝,始符常理。又證人即承
包系爭廠房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業者邱志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109 年4 月間,受原告委託,承包系爭廠房內物品
清除、水泥施作等工程。本院卷第13至37頁照片中的場景就
是系爭廠房,照片所顯示的狀況與我當時進入施工時所見相
同,我也有看到照片所顯示的機具、床墊半成品及其他雜物
。系爭廠房內物品是我整理的,整理後有部分載去回收廠回
收,有部分則直接交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
第98頁正面)。亦
可佐證系爭照片中所顯示者,即為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遷離系爭廠房後,系爭廠房內部之情狀。是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照片內所示機具、床墊材料及其
他廢棄物留置於系爭廠房,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清
運此等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
2.證人即被告所營床墊工廠員工杜欣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06 年間在被告工廠任職迄今,被告工廠自系爭廠房搬
遷時,我擔任工廠廠長,有帶著同事進行搬遷;搬遷完之後
我有檢查,看起來沒有留下什麼東西,照片中所顯示的機具
及床墊半成品等物,都不是被告的東西,我與同事搬遷結束
後,照片中所顯示物品都不在系爭廠房內等語(見桃簡卷第
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然核其所述,與上述照片等物證
、證人邱志誠之證述、被告經營床墊工廠之客觀情節
顯有矛
盾。衡諸證人杜欣耀現仍受雇於被告,與被告及其所營業務
有利害關係,其認知、記憶可能因而受影響而有偏誤,故應
以前段所認定之事實較為可採,尚無從僅以證人杜欣耀之證
述,就此部分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要取得上開廢棄物並非難事,上開廢棄物
可能為原告自行放置等語;然上開機台、袋裝泡棉、廢棄傢
俱等物品,體積、數量均甚為龐大,將之運入、運出系爭廠
房均須耗費相當費用,實難認原告有何動機故意為之,被告
此節所辯應僅係空言指摘,並無實據
可憑,自難認有理,併
此敘明。
㈢系爭廠房內隔間,尚無法認定為被告所設置: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內設置違法隔間,而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拆除,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廠房內隔間為
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被告承租期間並未增設任何隔間等語。
經查,原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系爭廠房內部照片為據(見
桃簡卷第83至90頁),然依該等照片,雖能認定系爭租約終
止後,系爭廠房內有照片所示之隔間存在,但既無系爭廠房
出租予被告時之現狀照片可資對照,即無從直接認定該等隔
間為被告承租期間所增設。且觀諸上述照片內所示隔間牆面
,其色調、風格、陳舊程度與周圍之既有牆面、天花板、地
板均屬近似,亦無明顯可認為
嗣後新建之跡象。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十餘年,其辯稱該等隔間非其所設置,
顯不合理等語,然觀察照片內所示之隔間牆面,均已甚為陳
舊,是否必為近十餘年內所設置,實屬有疑。另證人杜欣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中隔間於我在被告處上班時就已經
有了等語(見桃簡卷第80頁正面),證人呂峻安、邱志誠之
證述與此等隔間設置之始末亦無關聯。是本件尚無事證足認
系爭廠房內之上述隔間為被告所設置,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
等隔間拆除、清運,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拆除、清運之費
用,
即屬無據。
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金額:
1.原告委託邱志誠清運系爭廠房內廢棄物,及拆除、清運系爭
廠房內隔間,共計支出工程費用20萬元之事實,有估價單1
紙可憑(見桃簡卷第39頁);且經
核與證人邱志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清運廢棄物部分,我給原告報價為20萬元,實際
支付金額也是20萬元等語相符(見桃簡卷第98頁),足認此
情屬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清運系爭廠房內違法隔間
部分,既無理由,原告自僅得就清運系爭廠房內所留置廢棄
物所支出費用,請求被告返還。
2.而就系爭廠房內留置廢棄物清運、隔間拆除及清運費用之各
別金額,證人邱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拆除隔間及清
運其他雜物的工程款,是談好全部20萬元,此價格是我自己
大概抓的,但我平時沒有在做清運廢棄物的業務,是剛好原
告找我,我才接本件工程,因此我也無法估計不包含隔間處
理的價格會是多少等語(見桃簡卷第98頁反面)。是系爭廠
房內廢棄物清運之必要費用,尚無直接證據可資區別、認定
。本院
參照卷附照片所示之系爭廠房內廢棄物種類、數量,
及原告所指隔間牆之面積、範圍、材質
等情狀,認本件清運
廢棄物及拆除清運隔間牆之費用,應各占全部工程款之2 分
之1 ,較為允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回復原狀費
用,即以10萬元為限(計算式:20萬*1/2=10萬),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
縱有留置廢棄物,若通知系爭廠房所在
地之八德區高明里里長呂峻安,其即能協助清運而無庸收取
費用等語,並經證人呂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此節所述
屬實(見桃簡卷第79頁正面第15至18行)。然費用之支出是
否具必要性,本應以一般人之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加以認定
,而非以當事人之特殊認知為判斷基準。依上開認定系爭廠
房內所留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原告委請廠商加以清運,
應未違背一般人處理同類事務之知識、經驗;而原告並非居
住於八德區高明里,系爭廠房復長期出租予被告使用,衡諸
常情,原告對證人呂峻安可提供廢棄物清運服務一事,自無
從知悉,亦非可得而知,故無從以證人呂峻安可提供無償清
運服務一節,而認原告委請廠商清運廢棄物所支出費用為不
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桃簡卷第9 頁)」已為系爭租約第
12條所約定。本件被告有前述留置廢棄物,未將系爭廠房回
復原狀之情事,既已認定如前,即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
約定,是原告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7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就此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部分,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依卷附律師
酬金收據之記載及通常觀念,既無從認定若原告未就拆除隔
間部分而為請求,律師酬金是否即會相應地按比例減少,自
無從按比例計算,而僅令被告負一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就其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律師費,對原告之返
還、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見桃簡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7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第1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自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
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