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芷容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美得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健
公司)購買美夢成真食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被告申請
分期付款,
嗣原告積欠被告
上開分期付款債務共計新臺幣2
萬4,000 元本息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9359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換發為新竹地院民
國106 年9 月14日新院千106 司執莊字第30027 號
債權憑證
),被告嗣持上開債權憑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鈞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54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又原告雖與被告簽分期付款申請表(下
稱系爭申請表),
惟並沒有收到系爭食品,被告亦未與原告
對保,上開分期付款契約自未成立,
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
之訴,
並聲明:鈞院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前,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除簽立系爭申請表
,亦
親簽商品
收訖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確認書),確認收
到系爭商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438號民
事判決
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
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875號民事
裁定參照。
㈡
經查,新竹地院於103 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
3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原告
住所即
戶籍地新竹縣○○鎮○○路○○○ 巷○ 弄○ 號(下稱仁愛路戶
籍地),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103 年12月3 日確定,有系爭
支付命令、新竹地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
實際居住上開仁愛路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云云
(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要屬主張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依
上開說明,僅得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不合法。況且,系爭申請
表明確記載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住家地址為上開仁愛路戶籍
地,有上開申請表
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又系爭
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開仁愛路戶籍地時,原告亦無遭強制
遷出上開仁愛路戶籍地之情形,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
時,上開仁愛路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在上開民事訴
訟法修法即104 年7 月1 日之前確定,依
前揭說明,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已不得反於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為未收
受商品即同時履行以及未對保即分期付款契約未成立之抗辯
,以阻卻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以系爭命令確
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不合法。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親自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商品確
認書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2頁),並有系爭申請表及系爭
商品確認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桃簡卷第22
頁),足認原告確有向美得健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向被告
申請分期付款,並自美得健公司處取得系爭商品,原告主張
其未收受系爭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自不可採。原告
另主張被告並未對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云云(見本
院卷第20頁),然貸款公司對分期付款人之對保,僅在確認
分期付款申請人是否為本人而已,而原告親自簽立系爭申請
表及系爭商品確認書已見前述,則被告有無向原告對保,自
不影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成立。因此,原告以其未收受上
開食品、未經對保,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未取得系爭商品、未經對保以及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