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詠晴
被 告 億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洪玲
被 告 鄭昶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昶林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億城工程有限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昶林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更正為819,598 元後,復減縮為799,543 元,並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於民國
108 年3 月至108 年9 月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0臺,
用於桃園市○○區○○段○○○ 號新建工程使用,租金共計79
9,543 元。嗣因億城公司表示無力支付,
兩造遂於108 年9
月16日達成協議,並簽立
債權協議書一紙,約定億城公司自
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分5 期還款,每期
還款160,000 元(最後1 期還款159,543 元),並由被告鄭
昶林擔任
上揭債務
保證人,並由其簽發
本票5 紙以為
擔保。
詎被告億城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均未清償。另被告鄭
昶林為該租金債務之保證人,如對被告億城公司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自應由被告鄭昶林清償之。爰依
民法租賃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
單、債權協議書、本票5 紙、高空車移退車單、應收帳款對
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億城公司積欠原告租金799,543 元,
迄今均未清償,是被
告鄭昶林應就原告對被告億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在前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城公
司給付799,543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億城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昶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