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明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丙榮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侯建銘
被 告 歐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專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訂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至13日參與位於
德國法蘭克福之產品展覽(下稱
系爭展覽),因而於同年1
月2 日與被告就原告系爭展覽攤位之裝潢,簽立國外展工程
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 月
3 日至7 日至系爭攤位裝潢,施作木作、電力等裝潢工程,
並提供電器設備,於同年月13日以後拆除裝潢收回電器設備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原告隨即於同年
1 月10日支付被告系爭裝潢契約定金(下稱系爭定金)28萬
8,000 元,然系爭展覽主辦單位於同年2 月25日因德國新冠
肺炎嚴重疫情宣布系爭展覽延期,於同年5 月6 日宣布取消
,我國則於同年3 月11日因德國
上開疫情宣布德國旅遊警示
,系爭裝潢契約顯因天災不能履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6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潢契約並未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無需返還
系爭定金。被告為系爭裝潢契約指派業務負責聯繫並由設計
師繪製圖說,人事費用支出7 萬元,且因準備系爭攤位所需
之裝潢設備支出8,640 歐元,復因系爭展覽延期而承租倉儲
保管系爭裝潢設備,支出保管費1,500 歐元,上開支出應予
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原訂於109 年3 月8 日至13日參與系爭展覽,
兩
造於同年1 月2 日就系爭攤位裝潢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約定
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至7 日至系爭攤位裝潢,施作木作、電
力等裝潢工程並提供電器設備,於同年月13日以後拆除裝潢
收回電器設備,工程款為37萬8,000 元,原告於同年1 月10
日支付被告系爭定金28萬8,000 元,系爭展覽於同年2 月25
日延期,同年5 月6 日取消,我國因德國禁止
非歐盟國民入
境等原因而於同年3 月間宣布德國旅遊警示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系爭裝潢契約、台幣網路交
易查詢、電子郵件及旅遊警示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6 至11頁、第139 至140 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
,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
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
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868號民
事判決
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
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不能給付,凡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參照。契約成立後,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
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13
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
,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
除去,仍
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間因
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屬
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
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
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
乃民法第511 條規
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承
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
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
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
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
積極損
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原訂於109 年3 月8 日至13日參與系爭展覽,系
爭展覽於同年2 月25日延期,同年5 月6 日取消已見前述,
則系爭裝潢契約約定之系爭攤位裝潢,自已無法履行而陷於
給付不能,
參酌德國於同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禁止非歐
盟國民入境,應認系爭攤位之裝潢於同年3 月間即陷於給付
不能。又系爭展覽既因德國新冠肺炎嚴重疫情影響延期及取
消,致無法為系爭攤位之裝潢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可認係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66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即對待給付28萬
8,000 元。又系爭裝潢契約既於同年3 月間陷於給付不能,
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裝潢契約於同年
3 月間即已消滅。
㈣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兼系爭裝潢契約業務聯繫人員黃泰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件設計聯繫花了多少時間?)
我們從11月多,原告陳先生約我們去原告公司商討案子開始
,一直到2 月23日,來往3 個半月或4 個月,都有來來回回
的文件,原告交辦事情、增加圖面或一些需求的東西,這3
個半月總共來回50幾封郵件,去原告公司開會2 次,大概都
各花一個上午或一個下午時間。(系爭參展攤位設計圖是何
人提供設計的?)位置圖由原告提供的(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上面只有位置圖,只顯示背板、轉台、動線而已,位
置圖上面的文字都是原告公司所記載的。後來我們做成3D立
體圖」、「(設計師花了多少時間?)第1 次花了2 天,原
告陸陸續續修改,一直到1 月簽合約,大概修改5 、6 次、
6 、7 次,每次大概花1 、2 個小時,設計師1 個月月薪為
7 萬。之後還是有修改,但有時候修改幅度很小,例如一些
字型、海報,這是在50幾封郵件來往過程修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而兩造就系爭攤位之設計
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並繪製系爭裝潢立體圖等情,有
電子郵件及立體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第134
頁),另被告公司聘僱多名員工,被告員工王士豪109 年1
至3 月月薪為7 萬元等情,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薪
資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82頁)。
依上開證人黃泰專證述、電子郵件及立體圖可知,系爭裝潢
契約除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裝潢施工外,尚包括系爭裝潢之
設計。兩造間既著重被告應完成系爭攤位之裝潢設計及施工
,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一單純承攬契約。又系爭裝潢契
約業已消滅已見前述,然系爭裝潢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需被
告支出勞力、技術及資金始能完成,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系爭裝潢契約應係109 年3 月間始
嗣後失其效力,
而非
自始歸於消滅,且就系爭裝潢契約失其效力前已完成工作之
報酬及支出之費用,基於公平原則,以及民法第511 條亦係
處理承攬契約失效前已完成工作所生損害之分擔,應認被告
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有關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損害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㈤系爭裝潢之設計係屬系爭裝潢契約應完成工作之範圍已見前
述,且依證人黃泰專上開證述,被告業務人員就系爭裝潢設
計聯繫花費1 天之開會時間及50幾封郵件之時間,設計師為
系爭裝潢第1 次設計時間為2 天,嗣後並多次修改。又業務
人員因系爭裝潢聯繫電子郵件件數及時間,以50封郵件,每
封郵件花費1 小時計算,總計花費50小時,加計開會1 天以
8 小時計算,業務人員花費時間為58小時,業務人員月薪以
5 萬元計算,以每月正常工時176 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約
為284 元(計算式:5 萬÷176 ≒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費用為1 萬6,472 元(計算式:58×28 4= 1
萬6,472 )。設計師第1 次設計時間2 天,加計其後修改次
數及時間以7 次計算,每次2 小時,設計師花費時間為30小
時(計算式:2 ×8+7 ×2=30),設計師薪水以7 萬元計算
,以每月正常工時176 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約為398 元(
計算式:7 萬÷176 ≒398 ),此部分費用為1 萬1,940 元
(計算式:30×398= 1萬1,940 ),被告因系爭裝潢設計支
出業務人員及設計師費用合計為2 萬8,412 元(計算式:1
萬6,472+ 1萬1,940= 2萬8,412 ),而上述費用要屬被告於
系爭裝潢契約消滅前為完成系爭裝潢設計部分工作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被告抗辯抵銷上開業務人員及設計師有關系爭裝潢設計
費用在2 萬8,41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裝潢契約委託協力廠商處理系爭裝潢設備
支出8,640 歐元,並提出被告與
第三人間契約、中譯本、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7頁、第80至81
頁、第128 至133 頁),然上開契約僅記載係木造建築附塗
裝之費用,而上開照片亦僅係木製設備照片,均不
足證明上
開木造建築及木製設備即為系爭裝潢設備,上開廠商費用自
難認為系爭裝潢契約消滅前支出之系爭裝潢設備費用,自無
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被告抗辯其
因系爭展覽延期支出系爭裝潢設備倉儲保管費1,500 歐元,
並提出電子郵件、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中譯本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協力廠商已完成系爭裝潢設備已見前述
,且上開契約僅記載原告與第三人有倉儲保管費負擔之約定
,不足證明倉儲保管之物即為系爭裝潢設備,已難認定上開
保管費用為系爭裝潢設備之保管費用,且系爭裝潢契約並未
約定系爭裝潢設備保管費用,且衡諸常情,一般裝潢工程亦
無另外支出裝潢設備保管費用之理。又系爭裝潢契約已於10
9 年3 月間消滅,於系爭裝潢契約消滅後,
縱有裝潢設備保
管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是上開保管費用既非系爭裝潢契約
消滅前為完成系爭裝潢所需之費用,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此,被告抗辯抵銷前開廠商費
用8,640 歐元、保管費1,500 歐元自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定金扣除上開設計費用後為25
萬9,588 元(計算式:28萬8,000- 2萬8,412=25萬9,588 )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
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萬9,588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